(2014)唐民二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国强、张宝田与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强,张宝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法定代表人:马华,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付清(,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国强、张宝田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国强、张宝田是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村民。2000年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发包本村的机动地,原告张国强以口头合同形式承包了1.4亩,原告张宝田以口头合同形式承包了2.1亩,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210元,一年一交。2002年村委会实行产业结构调整,二原告按照村委会的要求种植了爱宕梨,承包费从每亩每年210元下调至170元,双方仍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由于种植爱宕梨效益不好,2008年二原告经与村委会请示协商并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将梨树砍伐,开始种植粮食作物至2012年8月底。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村民委员会收取了二原告2000年-2012年的承包费。2012年9月底,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村民委员会派员通知二原告不要继续在承包的机动地上再种小麦,2012年12月5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村民委员履行了相关民主议定程序后决定对没有书面合同的机动地予以收回并重新组织发包。二原告承包的机动地已由村委会收回并重新发包完毕。2012年12月10日,二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人民政府信访,后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做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决定:石佛寺村委会与张国强等八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2002年张国强等八家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梨树,同时也按170元每亩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而村委会也收取了张国强等八家的承包费。在之后的年度中张国强等八家和村委会一直保持了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认定为二者存在合同关系,但现在除张国友之外其余七家土地已不再栽植梨树,与承包时村委会要求栽梨树的条件不符。根据《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八、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村委会有权收回除张国友之外的张国强等七家的土地,另行公开发包。2013年3月18日,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六户村民向丰润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认定六农户和村委会承包土地合同成立有效,请求仲裁六农户是否违约。2013年5月10日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3年6月8日,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自2000年开始二原告承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发包的本村机动地,并按照约定交纳了承包费。二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本村机动地的合同关系。承包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之初是合法有效的。近年来,随着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农民从土地中获得的收益有了明显的增加,土地的使用价值和征用价格不断增加,因此对所承包的土地重视程度越来越高,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日益增多。农村土地因经营方式不同分为不同种类,包括家庭承包的承包地,此类土地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向承包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还包括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是指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即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此类土地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此类土地承包期限较长,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以上两类土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调整。另外还有机动地、开荒地等,因土地经营方式不同,适用的法律、政策也不同。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属于机动地,这类问题应当依据《中共河北省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冀办字(2004)64号的规定,即“要切实加强机动地的管理,机动地必须全部实行公开竞价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确保机动地及时用于新增人口的土地补充。”对于承包到期的机动地,在满足新增人口的土地补充后如有剩余,应当实行招标承包,承包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对于未到期的承包期限过长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应与承包方协商,适当缩短承包期限,如协商不成,应提请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裁决。承包的机动地和家庭承包土地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土地,前者要维护土地可以机动使用,后者要维护土地稳定使用。本案中二原告承包本村机动地时间已经远超出五年,被告方可以与原告协商缩短承包期限或提请仲裁裁决,以满足机动地的机动公开使用。二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也可以重新参与招标竞价。二原告称与村委会以口头合同的形式约定承包机动地的期限是25年,无证据支持,且违反相关政策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即履行了相关民主议定程序,又履行了通知二原告解除合同的义务并已将争议地块重新发包,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土地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张国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宝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国强负担40元,被告张宝田负担40元。判后,张国强、张宝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成立之初是合法有效的”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承包合同关系履行期限应认定为25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虽然为机动地,但其承包仍要受我国《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上诉人不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提出的合同解除是无效的。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损害被上诉人一方的利益。在一审阶段,对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张某的证据是否采纳及其理由没有任何说明,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证人当时是书记,他们是一家人,张洪民是张国强的亲哥哥,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张洪民在任期间没有召开两委会,没有两委会议记录,承包户有八户,其中六户是亲戚叔伯家里。关于强行收回这一点,我方有异议,我们是按照民主程序走下来的,都有会议记录,一审也提交了。公开向外承包的价格为620元每亩,当时村委会认为每亩170元太低,都收回了,然后重新公开向外发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共河北省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冀办字(2004)64号的规定,即“要切实加强机动地的管理,机动地必须全部实行公开竞价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确保机动地及时用于新增人口的土地补充。”本案中二上诉人承包本村机动地时间已经超过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二上诉人主张承包的机动地承包期为25年,但并未提交书面承包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国强、张宝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