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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左德勇,广元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6日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多次经相关部门调解勉强维持,被告现在一反常态,在原告娘家把小孩抢走,对原告不理不问。原告彻底失去对婚姻的信心,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平分财产,共同承担债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实,但并非家庭暴力,原被告共同修建猪牛圈是实,但并不欠原告家人欠款,是原告家人要彩礼要求被告书立的。即使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元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离异后再婚,与被告结婚前已生育一女,现由其前夫抚养。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周某乙。原被告于结婚当日书立协议:“乙方(原告)已充分了解甲方(被告)的婚前财产,订立本协议甲乙双方结婚后甲方婚前建房一套共欠七万元,乙方借钱建房一套,甲乙双方如以后生于(育)婚生子女如甲乙双方感情不合(和),倒止(导致)婚姻终止,子女由乙方所得抚养权,但甲方不得以任和(何)理由阻止乙方获得抚养权。子女有权获得甲方的所有财产。甲方有权在此地居住抚养子女”。2012年10月30日,被告怀疑原告所怀孕婴不是其自己的,遂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打斗,龙潭派出所出警制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立保证“周某甲以后保证对老婆张某甲真心真意对带(待)她,不会在(再)次发生真(争)吵,我会好好的(地)对带(待)她我会听她的话,我会心痛她。”此后,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后将小孩带回娘家生活。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看小孩为名约原告在广元老城见面,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嘉陵派出所出警制止。另、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4月28日、6月15日向原告父亲张某乙书立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1.2万元,夫妻双方共同修建90平米的牛圈。庭审后,原告表示可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来本院表示原告未给子女抚养费,被告无力抚养,欲将子女送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甲虽相识近10个月便同居生活,再10个月后登记结婚,本该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便纠纷不断,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甚至与家人发生打架斗殴,派出所几次出警制止;同时,原告因家庭纠纷多次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时约定如离婚由原告取得对子女的抚养权,加之被告有放弃独自抚养子女的想法,本院认为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每月500元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在张某乙处的借款债务6.2万元,原被告应对半负担。被告主张6.2万元是彩礼不是债务,但该6.2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和方式明显与彩礼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诉请与被告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在张某乙处的夫妻共同借贷债务6.2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蒲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瀚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