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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孔令伟,张富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戊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戊次子。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铁成,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农民,群众。2012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令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富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张玉文。诉讼代理人鲁兆栋,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黄曦。诉讼代理人高野,一般代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铁成,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令伟、张富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鲁兆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玉田县鸦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庄村路段时,与顺向行驶张某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戊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戊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3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张某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2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费1000元,共计2600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张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证明信、玉田县窝洛沽镇西定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令伟辩称,肇事车辆虽系其所有,但其在得知被告人刘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予以出借,没有任何过错,故其不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富强未提出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人属于醉酒驾驶,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该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且被告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因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醉酒驾驶属于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条款对该项规定作出了提示,故该公司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玉田县鸦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庄村路段时,与顺向行驶张某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戊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戊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戊(1957年8月28日出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系被害人张某戊之母,生有两名子女。因张某戊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5元(孟某为: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5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36.92元(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365天×3天×3人)。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是必要开支,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17982.9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令伟名下,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16时1分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尹某、张某乙、张某丁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门诊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查获经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本院(2012)玉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张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证明信、玉田县窝洛沽镇西定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二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基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保险范围内能得到足额赔偿,其主张由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令伟、张富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驾驶人醉酒驾驶,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原告与该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且被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此作出了提示,故该公司拒赔的观点,经查,商业三者险是格式条款,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虽与其他条款字体不一致,但差别不大,且文字极其微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不能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本院(2012)玉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死亡赔偿金7204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36.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9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