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严献东诉被告廖雪峰、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献东,廖雪峰,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严献东,男,汉族,1958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委托代理人李志玲、黄雪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雪峰,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松涛街。被告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法定代表人廖雪峰。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法定代表人严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献东诉被告廖雪峰、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献东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芬、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雪峰、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献东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其不锈钢厂房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将零星工程由廖雪峰转包。2013年4月30日,廖雪峰将砌砖、内外墙、装饰、室内外混泥土浇筑、地下排水管等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约定施工日期为30天,工程工资为200000元。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工程。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2014年2月26日,经被告廖雪峰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工资为2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工资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严献东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廖雪峰身份证、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结算欠据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廖雪峰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工资为200000元;4、工程承包协议书、土建工程明细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为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廖雪峰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廖雪峰及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3年3月28日,答辩人与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答辩人把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三洲园区的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廖雪峰转包了答辩人的厂房的零星工程进行施工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廖雪峰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本不可能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资无理无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可能拖欠原告工资的人是被告廖雪峰,而不是答辩人;至于廖雪峰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答辩人不得而知。三、答辩人把厂房工程发包给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答辩人已向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即使被告廖雪峰真实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也不应向答辩人主张。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严献东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债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账户1份、银行转账回单4份、入账通知书1份、贷款业务凭证1份、承兑汇票5份、收据8份,证明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向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52620元,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4450000元,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因原告对收款的情况完全不知情;对其中的2013年6月4日银行转账回单及贷款业务凭证,因被告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出具相应的收据,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提供与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才能证明工程真实的结算款项,因此无法证明其真实支付情况;根据被告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账号,被告廖雪峰签名及其备注,进一步证明被告廖雪峰是实际承包人。被告廖雪峰、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关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而被告廖雪峰、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28日,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高明区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三洲园区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445000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廖雪峰与原告严献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廖雪峰将上述厂房工程的部分工程(砌砖、内外墙、装饰、室内外混泥土浇筑、地下排水管及其他零星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2014年2月26日,被告廖雪峰向原告出具建筑工程结算欠据,确认欠原告建筑工程工资200000元。另查,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如下:2013年4月1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4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18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支付4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11262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1260000元,合共44526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严献东个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严献东与被告廖雪峰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被告廖雪峰已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建筑工程工资200000元。该款项实质上是被告廖雪峰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因此,被告廖雪峰应予支付给原告。被告廖雪峰是以个人名义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且也是被告廖雪峰个人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450000元,而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452620元,已足额向被告佛山市高明正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雪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献东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严献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廖雪峰承担。此款原告严献东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廖雪峰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严献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黎洁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