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商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传祜与黄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祜,黄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0885号原告李传祜,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方乐,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强,居民。原告李传祜与被告黄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祜的委托代理人刘方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祜诉状中称,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洒水车一台,月租金10000元。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赣榆县人民法院。被告租用两月,但没按约支付租金,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同时保证2013年7月5日前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黄强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李传祜与被告黄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为洒水车;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起两个月;月租费10000元,月底结算;争议解决在赣榆县法院。原被告均在合同上亲笔签名。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2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传祜水车费贰个月,每个月壹万元整,合计贰万元整,付款日期2013.7.5。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欠条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用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租赁原告洒水车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争议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租赁物。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支付租赁费的时间。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租赁费用。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合同及欠条中未有约定,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其利息的计算,应从约定的支付租赁费的时间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祜车辆租赁费用20000元。并计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