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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吴国鹏、覃小蓉、武汉中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吴国鹏,覃小蓉,武汉中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47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申请人: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吴国鹏被申请人:覃小蓉被申请人:武汉中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吴国鹏、覃小蓉、武汉中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吴国鹏、覃小蓉、武汉中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上述四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9998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吴国鹏、覃小蓉、武汉中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9998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赵全喜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