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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兴增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佳力活性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增,建瓯市佳力活性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吴兴增,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中山西路。被告建瓯市佳力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马汶工业区大甲坪,组织机构代码751376252。法定代表人郑招清,经理。原告吴兴增与被告建瓯市佳力活性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瓯市佳力活性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上半年以来,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木屑锯糠用于生产活性炭,依交易习惯,原告出售木屑锯糠的价格均是按交货时的即时价格结算,交易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货款。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对多年来的交易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0645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张载明所欠货款将于2014年4月3日之前付清,并承担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6454元及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已停产,目前已无力支付,要求延期付款。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收据1张,载明:“兹收到吴兴增木屑款计人民币96764元,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以月利息贰分计算,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1月17日以前的木屑旧欠货款96764元。证据2、出库单1张,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木屑计货款人民币9690元未付。证据3、被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张,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招清,自然人投资控股,股东为张登文、郑招清。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结合本院认证,且双方对下列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1年上半年以来,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木屑锯糠用于生产活性炭,依交易习惯,原告出售木屑锯糠的价格均是按交货时的即时价格结算,交易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货款。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对多年来的交易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9676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张载明所欠货款将于2014年4月3日之前付清,并承担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4年1月17日,双方对以往货款结算后,当天,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木屑锯糠15车计货款人民币9690元,口头约定被告从即日起该笔货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上述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其长期以来存在木屑买卖关系并无争议,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木屑买卖口头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书面或口头承诺所欠货款将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达成了货款支付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信守承诺,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立即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涉案货款从2014年1月17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瓯市佳力活性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兴增木屑货款106454元及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90元,均由被告建瓯市佳力活性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宗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饶祥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应向建瓯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