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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方俊。被告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大军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俊和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取名高某乙,次女取名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张某和高某甲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2014年6月11日张某来院起诉,要求与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起诉要求与高某甲离婚,高某甲不同意离婚,张某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珍惜现有的家庭,夫妻之间互相关爱包容,双方有可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离婚纠纷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大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