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山西昔阳丰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昔阳丰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昔阳丰汇大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昔阳丰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昔阳丰汇大寨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昔阳丰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昔阳县大寨镇麻汇村。法定代表人:许克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杰,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凫山路。法定代表人:李希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峰,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坤,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山西昔阳丰汇大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昔阳县大寨镇毕家岭村。法定代表人:张天理,董事长上诉人山西昔阳丰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昔阳丰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西昔阳丰汇大寨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24日,被告大寨煤业借用被告丰汇煤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样本与原告兖矿集团(××)签定了买卖PVG型输送带合同,合同价款为26.6万元,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及地点:××所在地(大寨煤矿)”,同时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10%,设备到矿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50%,试运行三个月无问题后,卖方开具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周内再付30%,余10%为质保金,期满(12个月)无问题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定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支���10%的预付款26600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输送带发至被告大寨煤业公司。2011年5月16日,被告支付50%的货款133000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大寨煤业。2012年7月8日,被告大寨煤业将输送带入库记账,同年7月9日出具《大寨煤矿设备使用情况证明》,该证明记载设备使用情况:使用正常。同日,被告大寨煤业填写《山西昔阳丰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申请单》向被告丰汇煤业申请付款。经被告丰汇煤业审批批准,2013年5月22日,被告丰汇煤业支付给原告承兑汇票一份,汇票金额200000元,其中含本案标的款21440元,收款人为山西晋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大寨煤业发《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如发生纠纷,由我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与贵公司应收款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贵公司欠发生时间业务摘要2014年6月30日84960元胶带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贵公司核对情况1、数据证明无误。核对无误2014.8.14经办人:(被告大寨煤业公司印章)(签章)年月日2、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经办人:签章)年月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余款8496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签章)年月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余款8496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大寨煤业原名为“丰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寨前进煤矿”,系被告丰汇煤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西晋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丰汇煤业的子公司。兖矿集团唐村实业有限公司高强力阻燃输送带厂系原告兖矿集团的子公司的分支机构。为履行原、被告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0年10月24日,兖矿集团唐村实业有限公司高强力阻燃输送带厂与被告大寨煤业签订了《技术协议》一份。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为有效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同时还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被告大寨煤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大寨煤业系被告丰汇煤业的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山西昔阳丰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申请单》证明,被告大寨煤业公司支付货款,须向被告丰汇煤业申请,由被告丰汇煤业审批后并由被告丰汇煤业支付。据此,可以看出,被告大寨煤业虽为独立的法人,但其公司财务却与被告丰汇煤业的财务混同,并由被告丰汇煤业支配管理,该行为客观上消弱了被告大寨煤业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债务之嫌,二被告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实际上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丰汇煤业应当对被告大寨煤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对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定的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预付款10%,设备到矿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50%,试运行三个月无问题后,卖方开具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周内再付30%,余10%为质保金,期满(12个月)无问题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5月16日,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后,依约付款50%,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至2012年5月15日其质保期期满,被告应于2012年5月22日前支付10%的质保金266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按被告通知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于2012年7月2日前,依约支付30%的货款79800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6月19日偿付货款2144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19日,应按本金106400元计算,为106400元×5.85%元/年÷365天×342天=5832.18元;(2)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0日,因被告偿付货款21440元,应按本金84960元计算,为84960元×5.85%元/年÷365天×720天=9804.15元,合计为15636.33元。原告主张1476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西昔阳丰汇大寨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昔阳丰汇大寨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96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765元;二、被告山西昔阳丰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西昔阳丰汇大寨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诉讼保全费1017元,合计331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上诉人山西昔阳丰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管辖错误且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处理,知道开庭时上诉人询问此事,一审发言才拿上诉人拒收的邮单让上诉人看,邮单全部涂改,不能证明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对账函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裁定、传票、判决显示,参与本案审理的审判人员6人,书记员3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开庭是2015年10月30日,判决书上注明是该日期,未审先判。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成立于2004年1月份,原审被告成立于1999年3月份,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格混同是错误的。一审被上诉人未提出人格混同,一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移交由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山西昔阳丰汇大寨煤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西昔阳丰汇大寨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审被告欠付货款84960元应予支付,其未按约定支付,应支付利息14765元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上诉人是否应该就原审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管辖权,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裁定,向上诉人邮寄,上诉人拒收,视为送达,应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其次,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判决时间,由于正常工作变更更换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属于正常工作需要,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向当事人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当事人均未申请回避。另外,开庭当日合议属于正常工作,不违反法定程序规定。综上,一审程序合法。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是原审被告的唯一股东,即原审被告是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山西昔阳丰汇煤业有限责��公司付款申请单》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业务往来过程原审被告支付货款,须向上诉人申请,由上诉人审批并支付。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财务混同的合理怀疑,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合理怀疑。故,应认定二者存在财务混同。该行为客观上削弱了原审被告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债务之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虽然工商登记为独立的法人,但是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告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上诉人山西昔阳丰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延存审判员孙红代理审判员林春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