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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4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德山与北京圣火暖通水暖超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山,北京圣火暖通水暖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4264号原告李德山,男,1938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圣火暖通水暖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延新。委托代理人王广付。原告李德山与被告北京圣火暖通水暖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水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山和被告圣火水暖的委托代理人周延新、王广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山诉称,2005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认购四组暖气,2007年上半年其中二组锈蚀漏水,被告按未过质保期的规定给原告进行了免费更换。同年10月底左右,安装在北卧的另外两组暖气又先后锈蚀漏水,被告以已过质保期为由拒绝更换,无奈原告于2008年11月、12月又分别购买二组。2009年11月临近取暖期时才由被告进行了安装。2014年2月5日中午12点25分重新安装在北卧的暖气突然爆裂,水漫403室,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经与被告多次联系,2014年2月7日被告的客服人员告知原告已过保修期,无法维修更换等。2月19日11点45分,被告派人到原告家现场勘查,认同漏水暖气是佛罗伦萨牌散热器,亦认同是由被告进行的安装。现被告辩解合同单上的订货时间2008年12月31日就是他们的安装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安装验收单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定货、安装、保修合同单虽有章,但未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被告庭审中也认可是店内员工代签的。因此,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应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维修、地板更换、床、床垫、衣物等损失,暖气退货赔偿、抚慰金共计50000元左右。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圣火水暖辩称,首先被告向原告道歉。2008年11月11日和2008年12月6日原告先后在被告处购买2组散热器,其中漏水的这组散热器生产厂家为北京佛罗伦萨散热器有限公司,是原告于2008年12月6日购买的。被告只是佛罗伦萨散热器的代理经销商。本案涉诉标的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出示证据,被告方不主张进行质量方面的鉴定。如所诉标的物为产品质量问题,应该找生产厂家索赔,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另根据佛罗伦萨散热器有限公司售后保修服务的相关规定,产品自销售安装之日起5年内负责保修。根据被告查询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上确实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从笔体上看应该是销售员李桂芬的笔体,现李桂芬已离职,被告无法核实。被告认为,原告认购日期为2008年12月6日,出库安装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由于这个日期至出现漏水时间已满5年零2个月,按保修合同规定已超过5年保质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佛罗伦萨牌散热器,价格为500元。2009年11月,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上门安装,安装位置为北卧。2014年2月15日,被告上门安装在北卧的佛罗伦萨牌一组突然爆裂,造成原告床、地板、衣物等财产受损。2014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受损的床、地板、衣物等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京评价格有限公司对受损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经运用成本法及市场法评估,东城区×××外大街××号楼×门×××室因暖气漏水造成的室内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0047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已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圣火采暖超市商品销售合同单、保修合同单、圣火安得瑞散热器安装验收单、散热器订货、安装、保修合同附件,被告提交的保修合同单、散热器订货、安装、保修合同及附件,北京京评价格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给原告家北卧安装的佛罗伦萨牌散热器突然爆裂漏水是否在保修期内。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购买散热器的销售合同,原告于2008年12月购买佛罗伦萨牌散热器是事实,但对于实际安装时间,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安装验收单,该验收单记载,安装日期为2009年11月7日,被告单位安装员和原告均在该验收单上亲笔签字认可,故原告提交的安装验收单系有效证据。被告虽亦向法院提交了安装保修合同单,该合同记载原告购买的系佛罗伦萨牌散热器,计划安装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但该合同未有原告的签字,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的签名系单位员工代签,故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实际安装日期,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的散热器订货、安装、保修合同附件中第6条规定:“本产品在正确使用情况下质保期为五年。由圣火采暖安装的暖气,安装质量保二年,安装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质保期间,因暖气质量问题或安装问题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圣火采暖负责按评估定损结果赔偿或先行赔偿客户的直接财产损失。”根据此条规定,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给原告方安装的散热器至该散热器爆裂漏水系在五年质保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京评价格有限公司已对原告房屋内受损财产的价值作出了结论,其价格是明确的,被告应按照评估报告的结论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辩解,质保期五年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原告购买之日即2008年12月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于2008年12月签订了购买佛罗伦萨牌散热器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方未实际提货,该散热器仍放置在被告处保存,原告未正常使用,故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受损失亦给其身体或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圣火暖通水暖超市有限公司赔偿李德山财产损失费一万零四十七元,购买佛罗伦萨牌散热器和标准材料费五百元,共计一万零五百四十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3000元,由北京圣火暖通水暖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北京圣火暖通水暖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秀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