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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某某农村信用社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连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民,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永安路***号。被告王连生,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三口塘镇三口塘村。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代理人王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王连生向我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连生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连生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连生的《贷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王连生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连生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连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日,被告王连生因从事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4‰。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连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连生提供了贷款,被告王连生应当依约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王连生未依约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连生立即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