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枣屯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屯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郑某某,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枣强县。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30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5日生长子王某甲、2008年11月7日生次子王某乙。婚前因认识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的脾气各不相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双方自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讲结婚时间、婚生儿子及出生时间均对,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说的分居时间不对,从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儿子王某甲和王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30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5日生长子王某甲、2008年11月7日生次子王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十几年,且双方育有两个男孩。双方在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争吵,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子女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春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