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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俊熙琳贸易有限公司与肖成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俊熙琳贸易有限公司,肖成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俊熙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丽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成秀。委托代理人叶湘栋,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坤东,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俊熙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熙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成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俊熙琳公司、肖秀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俊熙琳公司在本院调查时确认与肖秀成属于劳动关系。俊熙琳公司并未为肖秀成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向肖秀成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俊熙琳公司虽对肖秀成在××县人民医院治疗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相关治疗的必要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肖秀成住院治疗35天,俊熙琳公司应支付肖秀成医疗费8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故俊熙琳公司提出不予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俊熙琳公司主张于2013年3月15日、3月26日及4月3日向肖秀成转账的款项系发放肖秀成的工资,但上述款项均备注为营业费用及货款,不是工资。俊熙琳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发放肖秀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俊熙琳公司应当向肖秀成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585.66元。故俊熙琳公司提出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案有关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当适用东莞市标准。东莞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51元,其60%为2850.6元,肖秀成的月工资标准低于此标准,故俊熙琳公司应当按2850.6元的标准,依法向肖秀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4.8元。俊熙琳公司提出不予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俊熙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