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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陪嫁物有2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等物,2011年7月2日婚生一女石某甲。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与其他异性有染,夫妻感情已破裂。2012年8月29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所有陪嫁物。被告石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2月8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陪嫁物有创维牌2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等物。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婚生一女石某甲。婚后两人同去深圳打工,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一直至今。2012年9月4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11月19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8月29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3年5月,被告在外一直打工,开始还和其父石某有所联系,后来再无消息,至今下落不明。另查,原被告婚生女石某甲现随被告石某某及其父亲共同生活,石某表示自愿代被告抚养孩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2)扶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书、(2013)扶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被告之父石某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期间曾分别作为原告先后两次诉讼离婚,且关系并未改善,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石某甲长期随被告及其父共同生活,且其父表示自愿代被告抚养孩子,故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石美玲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之父代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石某甲暂由被告石某某抚养(暂由被告之父代养),孩子的最终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承担及原告张雪丽陪嫁物的返还等事宜,均待被告出现后另议;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吴剑锋代理审判员  单永贺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祎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