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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过铮峰与徐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过某,在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湖景社区工作。委托代理人裴玉波(受过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在中信银行无锡分行营业部工作。委托代理人王贺(受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过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波、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某诉称:过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称需要购买其单位“滨湖二号”的理财产品,过某遂将4万元交与徐某,徐某称其出资3万元,即过某、徐某共计7万元购买该理财产品。要求:1、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7万元及孳息:2、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诉讼中,过某又提出:过某与徐某出资共计7万元,加上过某父母的10万元、房租、女儿压岁钱及其他积蓄等,共筹集3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2月13日,徐某中信银行卡存入30万元,徐某将3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扣除其中过某父母的10万元,剩余20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徐某辩称:2012年1月初,徐某所在单位中信银行即将发行名为“滨湖二号”的信托产品,徐某就询问其几个亲戚是否愿意购买,并告知资金要归徐某同事统一代买,几个亲戚表示愿意购买,遂于2012年1月31日至2月1日先后存入徐某中信银行卡30万元。具体情况是:1、2012年1月14日徐某表哥章致政在工商银行取款5.8万元,2012年1月22日在江苏银行取款2万元与其身边现金2000元共凑8万元,于2012年1月26日交给徐某母亲沈月英;2、2012年1月28日,章致政受其岳父惠全法的委托交给沈月英现金7万元。章致政告知徐某:章致政的岳父岳母是上海的退休工人,老夫妻俩每个月到卡上领取退休工资的现金就放在身边凑好整数后交给女儿女婿去理财,一般是一年一次理财,这次正好徐某有理财消息,惠全法就将钱交给章致政到徐某单位来做理财产品;3、沈月英从其父亲处分得股金2万元,连同章致政交给沈月英的上述15万元于2012年1月30日交给徐某。徐某外公是在供电局退休,每年有股金分红,2012年过年时徐某外公分得股金8万元后,分给四个女儿每人2万元,所以沈月英分得2万元。徐某于2012年1月31日将沈月英交付的上述17万元及沈月英给徐某女儿的5000元压岁钱(该压岁钱是2012年过年时沈月英给的,当时过年放假,所以徐某放在家里,是现金)共计17.5万元存入徐某中信银行卡中;4、徐某姑姑徐瑞珠于2012年2月1日到徐某单位存入徐某中信银行卡3万元现金,这3万元是徐瑞珠在银行取的,哪个银行什么时候取的徐某不清楚;5、2012年2月1日徐某小阿姨沈月芬存入徐某中信银行卡中现金8万元,大阿姨沈月凤、大姨夫陆永年二人存入徐某中信银行卡中现金2万元;6、2012年2月10日,徐某大姨夫陆永年持本票存入徐某中信银行卡中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0.5万元,其中40万元去做理财的,沈月英给徐某女儿的5000元压岁钱未做理财,一直放在徐某的中信银行卡中。2012年2月13日,徐某将40万元转账存入其同事吴凌云中信银行卡,然后吴凌云以其名义与徐某几位出资的亲戚分别签订了委托购买理财协议书,共签订了3份。一份金额17万元,是沈月英与吴凌云签订的;一份金额3万元,是徐瑞珠与吴凌云签订的;一份金额20万元,是陆永年与吴凌云签订的。所以,此笔40万元理财产品系徐某几位亲戚所有,几位亲戚只是借徐某的中信银行卡转账而已,并不是徐某与过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驳回过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6日录音及录音内容整理,证明过某提出将差不多5万元的年终奖交给徐某共计7万元去购买理财产品。徐某否认5万元,称过某仅拿出4万元,3万元由徐某拿出。经质证,徐某认为录音中间有间断,是复制截取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录音中的声音不能确定是否为徐某,后又表示不是徐某的声音。2、(2012)南民初字第877号原告过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已认定2012年2月13日徐某中信银行卡上存入30万元,后将该3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在离婚案件中并未处理上述理财产品。经质证,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3、无锡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在2012年1月17日支付过某年终奖34650元后,过某交给徐某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证明上的主要内容为:无锡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过某2011年1-11月年终奖34650元,2011年12月已调动至社区,12月年终奖由社区支付。经质证,徐某表示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过某有该年终奖也不代表交给徐某购买理财产品。4、提供从网上打印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过某原来的工作单位无锡太湖新城科教产业园下面的一个资产管理公司无锡太湖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徐某的工作单位中信银行发行“滨湖二号”理财产品,无锡太湖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对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享有的应收账款委托给受托人设立财产信托。经质证,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理财产品由过某原来单位发行,过某可能通过自己原来单位进行理财。被告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徐某名下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徐某辩称意见中的中信银行卡到账情况。该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2012年1月31日,存入金额17.5万元;2012年2月1日,存入金额3万元、8万元、2万元,截止2012年2月1日,卡内余额为313636.34元;2012年2月2日,支取金额30万元;2012年2月10日,存入金额10万元;2012年2月13日,存入金额30万元;2012年2月13日,支取金额40万元。徐某表示:2012年2月2日,因“滨湖二号”还没开始,考虑到收益,徐某就将到账的30.5万元中的30万元购买了“天天快车”理财产品,于2012年2月13日赎回,连同2012年2月10日到账的10万元共计40万元转账给吴凌云。经质证,过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吴凌云与沈月英签订的协议1份,徐瑞珠与吴凌云签订的协议1份,陆永年与吴凌云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沈月英委托吴凌云购买17万元的理财产品,徐瑞珠委托吴凌云购买3万元的理财产品,陆永年委托吴凌云购买20万元的理财产品。协议上甲方为吴凌云,乙方分别为沈月英、徐瑞珠、陆永年。双方约定:甲、乙等多方拟购买中信银行信托理财产品,名称为中融--无锡滨湖2号财产权信托;乙方将资金支付到甲方名下的中信银行卡,然后授权甲方到中信银行由甲方购买理财产品;乙方对挂名在甲方名下的理财产品风险自负,甲方仅仅为乙方挂名。乙方将上述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支付到甲方名下仅是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乙方对支付到甲方银行卡的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无异议,并已详细阅读该产品说明,知晓该产品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甲方对乙方挂名在甲方名下购买的理财产品,不得擅自处理,该理财产品的盈利亏算均按投资份额各自承担,该理财产品出现收益分配,由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按投资比例,将收益分别分配至乙方的账户。徐某并表示:吴凌云与沈月英签订的协议中的17万元包含章致政的8万元、惠全法的7万元、沈月英的2万元;吴凌云与徐瑞珠签订的协议中的3万元就是徐瑞珠出资的3万元;吴凌云与陆永年签订的协议中的20万元包含沈月芬的8万元、陆永年夫妇的2万元、陆永年的10万元。经质证,过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章致政于2012年1月14日在工商银行取款5.8万元及于2012年1月22日在江苏银行取款2万元的记录,证明章致政将上述7.8万元及现金2000元共计8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经质证,过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4、2012年2月10日兴业银行收款人为徐某、申请人为陆永年的10万元兴业银行本票及2012年2月10日中信银行出票人为陆永年、收款人为徐某的10万元进账单,证明陆永年以本票形式交付徐某10万元。经质证,过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理财产品无关联。5、沈月芬于2012年2月1日在江苏银行取款7万元的储蓄凭条、在工商银行取款1万元的储蓄凭条,证明沈月芬的出资8万元。经质证,过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又表示对上述所有单据均不予认可。6、证人章致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章致政的舅舅舅妈就是徐某的父母看望章致政的母亲,期间,舅母向章致政的母亲说到徐某的工作单位银行里有高收益的理财产品出售,章致政回家后母亲就转告了该信息,章致政当场表示要购买。章致政就于2012年1月14日在工商银行取款5.8万元加上身边现金2000元,凑齐6万元整,又于2012年1月22日在江苏银行取款2万元整,共计8万元,于2012年1月26日交给舅母,交款时舅母告知该理财产品到月底结束,如果有可以再加进去。2012年1月27日记得是年初五,章致政一家到岳父惠全法家拜年吃饭,期间向两位老人提到理财产品的事情,惠全法还问此理财产品是否安全可靠,章致政称银行担保应该是有保障的,惠全法表示也要购买,饭后拿出7万元现金给章致政夫妇,章致政于2012年1月28日再次交给舅母,两次共计15万元整。对惠全法7万元现金的来源,章致政陈述:惠全法是上海灯泡厂的退休工人,是安徽分厂的负责人,章致政岳母是上海复旦(音)电容器厂的退休职工,老夫妻有一定的收入。老人习惯拿到退休工资立即取出来放在身边,每到年底就将一年的退休工资一次性委托章致政夫妇去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1月27日老人正好听到章致政说的理财信息,就再次委托章致政夫妇购买理财产品,一次性给了7万元现金。章致政并出示其取款凭证及惠全法于2014年4月出具的证明,上面载明:本人惠全法在2012年一月下旬给予我小女儿惠雅珍和女婿章致政人民币现金7万元整购买中信实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此事属实,特此证明。经质证,过某认为并不能排除徐某、过某有另一笔资金同时购买了该理财产品的可能,因此章致政的证言顶多只能证明他可能参与购买该理财产品,章致政的陈述完全是为了凑其在银行取款记录,因此其陈述是不真实的,且其是徐某的表哥,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徐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7、徐某中信银行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徐某于2012年1月31日收到章致政、沈月英存款17.5万元,用于委托徐某交付给吴凌云购买理财产品。中信银行进账单,证明陆永年于2012年2月10日交付徐某10万元本票进账,用于委托徐某交付吴凌云购买中信银行理财产品。经质证,过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过某、徐某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生一女过宸轩。2013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过某与徐某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2月6日生效。2014年3月,过某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徐某通过其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49)转账至吴凌云中信银行卡中(卡号为62×××73)40万元。2013年2月16日,吴凌云从其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73)转账至沈月英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85)18751.23元,转账至徐瑞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11×××94)3309.04元,转账至陆永年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21)22060.27元;2014年2月17日,吴凌云从其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73)转账至沈月英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85)188700元,转账至徐瑞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11×××94)33300元,转账至陆永年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21)222000元。审理中,对购买理财产品款项的来源,过某在本案中陈述为:1、过某出资4万元。过某将2011年1月-12月的年终奖39650元(其中2011年1-11月由无锡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年终奖34650元,12月由社区发放年终奖5000元)及身边的现金350元共凑4万元现金于2012年1月中下旬给徐某;2、徐某出资3万元,过某于2012年1月中下旬听徐某说该3万元是徐某的年终奖;3、过某父母出资10万元。徐某于2012年1月回家称其单位发行“滨湖二号”理财产品问过某父母是否需要购买,过某父母就出资10万元,这10万元来源是:2012年1月30日过某母亲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市扬名新扬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支取现金4万元,同日过某父亲从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中取款6万元,于当日晚饭后在沁园新村918号1302室由过某父母交给徐某。4、房租5万元。过某父母所有的沁园新村918号1301室房屋2011年年房租3万元不到(每月房租2400元),沁园新村920号1101室房屋2011年年房租3万元不到,由过某和徐某收取后由徐某保管,购买理财产品时由徐某直接操作这5万元。5、女儿的压岁钱1万元。2012年1月过年时过某父母及其他亲戚朋友给的,在徐某处保管。6、过某、徐某平时的积蓄将近8万元(××××年结婚至2012年1月),在徐某处保管。在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877号案件中,过某提出:徐某购买了名为“滨湖2号”的理财产品30万元,这其中包括过某父母的10万元。对于30万元的来源,过某提出:包括过某与徐某去年年终奖7至8万元、过某的父母10万元、小孩压岁钱两年共10多万元。后过某又提出:2011年5月买车之前就有5万元存款,是其××××年之前的收入积蓄,由过某婚后交给徐某的,还有10万元是过某母亲的,7.5万元是过某与徐某的年终奖和工资积蓄,还有1万元是2012年春节小孩压岁钱,再加上平时积蓄3万多元。徐某提出:“滨湖2号”理财信托产品,购买起点是300万元,徐某的几个亲戚(姑姑徐瑞珠3万元、哥哥章致政8万元、章致政的岳父惠全法7万元、母亲沈月英2万元、小阿姨沈月芬8万元、大姨夫陆永年12万元)一起凑了40万元,其中陆永年的10万元是本票,2月10日才存进来的,其余30万元是现金,是2012年1月31日和2月1日两天将资金打入徐某的中信银行的银行卡内,而“滨湖2号”要到2月14日才能购买,所以徐某利用这段时间买了天天快车基金,因为这收益比活期利率高很多,到了2月14日徐某卖掉了天天快车基金将钱划到同事银行卡上去购买了40万元的“滨湖2号”的信托理财产品,目前上述40万元“滨湖2号”理财产品在徐某同事名下,故无论是30万元天天快车基金还是“滨湖2号”的信托理财产品都不属于过某、徐某的财产,而且根据过某、徐某的收入情况,2011年5月因买车向他人借钱,所以根本不可能会有这么多钱买理财产品。审理中,对理财产品款项的去向,过某表示:听徐某说理财产品到期了,但是到期后款项过某没拿到,全在徐某处。徐某表示:该理财产品做了两年,第一年支付收益,第二年支付本金及收益。两次支付过程都是吴凌云通过理财账号直接转到实际理财人各自名下的卡中,不再通过徐某的中信银行卡。审理中,本院向吴凌云调查,其反映:吴凌云原来是中信银行的职员,其于2012年2月13日分别与沈月英、徐瑞珠、陆永年签订协议。2012年1月左右,中信银行有名称为“中融-无锡滨湖2号财产权信托”的理财产品,起点金额是300万元,该产品以吴凌云的名义购买,当时徐某的亲戚沈月英、徐瑞珠、陆永年也要参与进来,就将他们的出资放到吴凌云名下。具体操作是:徐某的亲戚先把资金给徐某,然后由徐某的中信银行卡转账至吴凌云的中信银行卡上,共40万元。款项到账后,吴凌云再分别与沈月英、徐瑞珠、陆永年签订委托协议,因此,40万元出资是沈月英、徐瑞珠、陆永年的出资,不是徐某的出资。该理财产品期限两年,第一年支付收益,第二年支付本金及相应收益。收益及本金的转账,吴凌云均是直接将款项转至沈月英、徐瑞珠、陆永年在协议中明确的各自的资金账号中。徐某本人没有出资购买该理财产品,过某、过勇清、杜正华也没有将资金转至吴凌云名下购买该理财产品。审理中,过某提供的录音载明:过某“…就是说我头上来说是到年终,拿到了年终奖,去还这个五万块钱,后来,过年的时候,我单位里,就是原来的单位里集资,在他们银行发行债券,就是说凑钱去存那个。”徐某阿姨“也是理财产品?”过某“就是那个理财产品,这样我妈还拿出十万块钱,凑给我们的,我年终奖是差不多五万块左右,我给徐某。”徐某“你搞清楚,四万块。三万是我拿出来的。”过某“爸爸你不要烦,阿姨你听我讲完,就是凑了七万块钱,我妈就凑出来十万块钱。就是当初凑出来十七万块钱,就是去买那个理财产品的,买着那个理财产品过后,她那个理财产品是到期了,当时光手里又没有钞票列…”。对录音中徐某陈述的“你搞清楚,四万块。三万是我拿出来的”一节,徐某表示:2012年过年时,徐某和过某商量,将徐某母亲于2011年5月出借给徐某、过某买车的7万元还清,徐某提出其拿出3万元归还,过某拿出4万元归还。后又表示:录音中人非常多,相互的问答是不能一一对应的。对录音中过某陈述的“…就是说我头上来说是到年终,拿到了年终奖,去还这个五万块钱,后来,过年的时候,我单位里,就是原来的单位里集资,在他们银行发行债券,就是说凑钱去存那个”内容,过某表示:2012年1月底,徐某称过某原来的工作单位无锡太湖新城科教产业园下面的资产管理公司无锡太湖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发行基金,就是委托徐某工作单位中信银行出售,徐某问过某是否要购买,过某称钱全部在徐某处,让徐某凑钱买,徐某同时还问了过某无锡太湖新城科教产业园的效益以了解该基金的风险。过某和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过某父母就只有买过滨湖二号的理财产品。现无锡太湖新城科教产业园合并更名为山水城管委会。过某并表示,其认为债券就是基金,债券、基金是一个概念,都是理财产品。在本院审理(2014)南民初字第478号原告过勇清、杜正华诉被告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对2012年5月16日的录音,徐某表示:2012年5月16日确实杜正华、过勇清、过某、过某姑姑、徐某、徐某父母、徐某阿姨在场参加家庭会议,但徐某因为要照顾小孩,所以不是全程参与。对此,过某表示:2012年5月16日晚,杜正华、过勇清、过某、过某姑姑、徐某、徐某父母、徐某阿姨在场召开家庭会议。因2012年4月19日徐某和过某吵架,徐某回去住,杜正华就打电话给徐某父亲,表示要召集双方父母。审理中,本院向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调查到“中融-无锡滨湖2号财产权信托”(以下简称“本信托”)产品情况为:本信托于2012年2月16日生效,于2014年2月16日终止。本信托的交易结构为:无锡太湖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创投”)以其持有的对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债权委托给我司,设立本信托,合格投资者交付资金认购本信托优先级信托受益权,次级信托受益权由太湖创投持有。信托存续期内,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自行或通过安排的第三方向我司履行应收账款支付义务来实现本信托项下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如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违约则由无锡市滨湖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受让我司持有的未偿付应收账款债权。中信银行无锡分行通过与太湖创投签署相关合作协议的方式,向其客户推荐本信托。客户认可后,直接与我司签署《中融-无锡滨湖2号财产权信托认购合同》并交付认购资金,其认购成功后在本信托生效之日起享受本信托优先级受益权。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调查材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过某、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出资购买“滨湖二号”理财产品,若有,出资数额是多少。首先,录音中,过某提到“…就是说我头上来说是到年终,拿到了年终奖,去还这个五万块钱,后来,过年的时候,我单位里,就是原来的单位里集资,在他们银行发行债券,就是说凑钱去存那个。”“就是那个理财产品,这样我妈还拿出十万块钱,凑给我们的,我年终奖是差不多五万块左右,我给徐某。”徐某提到“你搞清楚,四万块。三万是我拿出来的。”过某提到“爸爸你不要烦,阿姨你听我讲完,就是凑了七万块钱,我妈就凑出来十万块钱。就是当初凑出来十七万块钱,就是去买那个理财产品的,买着那个理财产品过后,她那个理财产品是到期了,当时光手里又没有钞票列…”,双方均表示录音是过某、徐某及家人参加家庭会议形成,且在录音中一致明确出资7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其次,过某对录音中提及的“原来的单位里集资”的解释与本院调查的“中融-无锡滨湖2号财产权信托”产品的情况相吻合,因此本院认定过某、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出资7万元交由徐某购买理财产品。至于徐某提出录音中间有间断,是复制截取的,录音中不是徐某声音的意见,因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定,且前后陈述及对录音内容的解释有过反复,本院不予采信。对过某提出过某、徐某出资2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因无相应证据,且过某对购买理财产品出资的构成、数额在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877号离婚诉讼中及本案中的数次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过某3.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已由过某预交),由过某负担3547元,徐某负担753元。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过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鲍钰鸣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顾少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丹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