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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陈日笑诉吴齐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上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陈日笑。委托代理人黄英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齐青。原告陈日笑诉被告吴齐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英山,被告吴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承包佛子村佛子屯村民苏平40亩的甘蔗地用于退耕还林造林,并于当年经林业局验收合格。林业局验收合格后,被告的父亲吴加瑞想在原告上述承包地内修建一间房屋用于看守水库,当时原告对吴加瑞说:“你起一间房子可以,但不能搞坏原告的林地,以后如果我需要用地的时候,你就拆房把土地退还给我。”当时,被告的父亲也同意。被告的父亲过世后,水库由其他人经营管理,其中有一个那城屯的人在经营管理水库过程中,用勾机勾一条公路进入原告承包地内,并建起三、四间猪栏,毁坏了原告的很多松木。现水库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将建在原告承包地的房屋拆除,将土地退还原告,但被告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承包地上房屋,将土地归还原告。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拆除的几间瓦房是在那沟水库的土地范围内。2002年7月10日,吴纯青(乙方,已故)与联合村那沟屯三个生产队(甲方)签订的《那沟巴坭水库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条:“三、乙方有权在水库周围自选位置进行圈地造舍、经营(场地无偿)等,甲方不得干涉。……”。2002年10月,吴纯青在库坝水平面内的土地修建房屋,即在属于那沟水库土地的范围建房。自房屋建成至2014年已有十多年,原告及巴坭水库四周邻地的承包经营者期间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原告与佛子村佛子屯苏平于2003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苏平的40亩甘蔗地西面界限以水库水面为准,这是不合法的。那沟巴坭水库负责灌溉联合村那城屯、百岽屯、那沟屯约500亩水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凡是水库和山塘灌溉面积在正常水平上30米属于山塘式水库拥有的面积。事实说明,根本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而是原告侵占了那沟巴坭水库的土地,将山头的泥土填入水库中填库造地。那沟屯两名队长曾现场劝告、责令原告停止侵占那沟巴坭水库土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房屋,将土地归还原告。被告则主张其房子修建在联合村那沟村那沟巴坭水库土地范围内,该地不属于原告承包地。原、被告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日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昵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