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共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营销中心委员会、付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共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营销中心委员会,付国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58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平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兆国,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共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营销中心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翟所修,职务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侯普华,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付国,住肥城市。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与被告中共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营销中心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能煤营中心党委)、付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信的委托代理人于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能煤营中心党委、付国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国为我与肥城某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告付国名下存款。后被告山能煤营中心党委以被冻结存款系单位党费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现法院已对上述存款中止执行。请求确认所冻结的存款为被告付国所有,并许可执行被告付国账户中的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XXXX)肥X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9日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冻结了被告付国在某某处的银行存款25812.49元。2、本院(XXXX)肥执异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山能煤营中心党委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中止对该存款的执行。被告山能煤营中心党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存款为被告付国所有,但我单位已提出异议,该存款为我单位党费,只是作为案外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原告不应该把我方作为被告。被告山能煤营中心党委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付国辩称,2012年10月,山能煤营中心党委办理党费专用账户时,多次协调有关银行,但因不符合条件未能办理,山能煤营中心党委安排我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党费专用账户。后各地党支部将2012年下半年及2013年的党费存入该账户。尽管是以本人名义办理,但我只是管理党费,并不是收交党费的这个账户有其他用途。贵院(XXXX)肥执异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账户内是党费,我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是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党费不能冻结、划拨,不得用党费偿还债务。我以个人账户存入不代表就是个人的,物权法也有相关规定,占有即所有这个概念不能成立。被告付国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销中心(山能国际)2013年下半年党费收缴通知,用以证明被冻结的账户是党费专用账户;2、各党总支(支部)缴纳明细表,用以证明账户内存款的来源;3、营销中心党委2012年、2013年党费收缴明细表,证明目的同证据2;4、6XXXXXXXXXXXXXXX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往来明细表,用以证明账户内的款项是各支部交纳的党费。该证据还显示,2013年8月23日发生一次“联通交费”,金额为121.70元;2013年10月12日发生一次“联通交费”,金额为126.30元;2013年11月25日,发生一次“党费”;2013年11月26日,发生一次“党团费”;5、6XXXXXXXXXXXXXXX1个人网银明细,用以证明账户内的存款是党费;6、2013年6月28日现金交款单,用以印证明细表的真实性;7、2012年10月29日办理党费收取有关资料,用以证明多次以山能煤营中心党委的名义办理党费专用账户未果,才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党费账户;8、中共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任命山能煤营中心党委书记的通知,用以证明翟所修于2013年2月17日被任命为山能煤营中心党委书记;9、煤炭营销中心党委组织状况,用以证明个人结算卡比较适合用于异地存款,其单位既不具备办理专用账户的条件,但还得收取党费;10、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营销中心党群工作处专户,用以证明于2014年1月开设了党费专用账户。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系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付国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除证据4、6外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5、8、9,均系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营销中心党群工作处自行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4,该证据盖有某银行分理处的业务用公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为“现金交款单”,不能证明该款项与证据4存在必然联系,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系被告山能煤营中心党委向银行提交的开立党费专用账户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0系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营销中心党群工作处在银行开立专用户的印鉴卡片,该证据只能证明现山能煤营中心党委有党费专用账户,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国系被告山能煤营中心党委的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肥城农信与被执行人肥城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于某甲、于某乙、李某某、毛某某、丁某某、陈某某、付国、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29日以(xxxx)肥执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付国在某银行分理处的银行存款(账号6xxxxxxxxxxxxxx1)1500000元,实际冻结25812.49元。后被告山能煤营中心党委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被冻结的存款系收取的下半年党费,不属于付国的个人收入,请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xxxx)肥执异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付国系被告山能煤营中心党委的工作人员,其开设账户是否系职务行为及该账户中的存款是否属于公款,不属于该案的审查范围,应由利害关系人另行诉讼加以解决,裁定中止对被告付国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4年1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确认所冻结的存款为被告付国所有,并许可执行被告付国账户中的存款。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据此可以得出个人储蓄具有物权性质的结论。而货币作为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有着不同于其他物的特殊性,其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与可替代性,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取得货币之占有,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是对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依据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账户中的存款应为存款账户人所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冻结的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1的银行存款登记在被告付国名下,该银行账户为实名开设,账户上的存款应视为付国所有,为付国支配,故付国银行账户上的款项,均应视为付国的个人财产,即使山能煤营中心党委下属各党总支(支部)将党费存入付国账户内,自货币存入账户起,山能煤营中心党委事实上即已丧失了对该款项的完全占有和管领能力,同时也丧失了对款项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应转换为山能煤营中心党委要求付国返还等额货币的债权请求权。其次,被告付国提交的证据仅有证据4可以采信,该证据无法证明账户内存款的资金来源,亦不能证明账户内的存款是党费,故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从而证明其主张;再次,《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党费应当以党委或党委组织部门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如被告付国个人账户内的存款系党费,明显与上述规定相违背;最后,从被告付国提交的证据4看,其中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12日各发生一次“联通缴费”业务,与其被冻结账户是党费专户的证明目的矛盾。综上,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冻结的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x1的银行存款为被告付国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以(xxxx)肥执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被告付国在某银行分理处的银行存款(账号6xxxxxxxxxxxxxxxx1)1500000元(实际冻结25812.49元)归被告付国所有;二、许可对(xxxx)肥执字第xxxx号执行案件中裁定查封的被告付国名下的银行存款(账号6xxxxxxxxxxxxxxxx1)继续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共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营销中心委员会、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 军审 判 员 王 印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