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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高欣发与陈高丰、洪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欣发,陈高丰,洪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高欣发,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腾,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高丰,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洪雪梅,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欣发与被告陈高���、洪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高欣发申请,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查封被告陈高丰、洪雪梅名下价值32万元的下列财产:1、价值18万元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6幢1201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XX**号);2、价值12万元位于三明市尤溪县城关镇前进路小区9号楼8层803室及2层59号杂物间(房屋产权证号:XX**);3、价值2万元的闽XX**号(斯巴鲁森林人)轿车一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欣发的委托代理人黄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丰、洪雪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6月24日被告陈高丰分二次向原告高欣发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陈高丰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高丰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陈高丰与被告洪雪梅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洪雪梅在物品偿还清单中,自愿将清单所列贰拾伍项物品折价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偿还陈高丰所欠高欣发本金人民币叁拾万整的部分欠款。经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5月26日止尚欠高欣发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此据为凭。原利息按四分五厘计算,现商定从2014年5月20日之后不计息。此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高丰、洪雪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高丰、洪雪梅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高丰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洪雪梅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物品偿还清单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9万元,之后就再未继续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高丰、洪雪梅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一份、物品偿还清单一份、尤溪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高丰、洪雪梅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高丰偿还借款人民币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高丰、洪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按被告陈高丰、洪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高丰、洪雪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高丰、洪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欣发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高丰、洪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由被告陈高丰、洪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庆 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