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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丛某甲,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丛某乙,现已成年,不需抚养。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从2011年8月原、被告就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分得的2.5亩承包田归还原告,由原告自己经种,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丛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丛某乙,现已成年,不需抚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丛某甲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有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主张在被告家分得的2.5亩承包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德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丛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起诉过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家分得的2.5亩承包田应由自己经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行为应诉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丛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