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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陶毅、周华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毅,周华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609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毅,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蓬安县。2013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华峰,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垫江县。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毅、周华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陶毅、周华峰平共同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66元;责令被告人陶毅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涉案一部电动车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陶毅、周华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毅、周华峰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陶毅、周华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陶毅、周华峰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毅、周华峰撤回上诉。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柳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凌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