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何某甲,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某乙,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中旬按民俗举行婚礼,2012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丙。双方结婚时年龄较小,且由父母一手操办,相互了解不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自2013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每月按月收入的25%即300元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每周周末探望婚生女,探望方式为由原告自行接送,被告及其亲属应予配合。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三、原告有权于每周周末探望婚生女。被告何某乙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2012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丙。4劳动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月总收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双方于2010年9月间开始恋爱交往,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不善于妥善处理家庭内部关系,产生一定矛盾纠纷。原告表示要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和未果。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不善于妥善处理家庭内部关系,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纠纷,但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相互间的理解,多为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和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共同创造美满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依据和理由不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何某乙经传票传唤,中途未经法庭许可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