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同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鑫河洗浴员工。2014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在鑫河洗浴男宾大厅内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鼻子打伤。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信,犯罪嫌疑人员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樊某某、鲁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宽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轻伤案件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