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国进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进,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6日被福建省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先行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国进在广州市通过宏达快运等物流公司从广州将假卷烟发货销售给贺州市的吴启双(另案处理),吴启双收到卷烟后将烟款通过银行存入林国进的农业银行帐户6228480084860790116。经查实,吴启双支付给林国进的烟款共计1529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国进违反国家对烟草制品的管理制度,非法经营假烟,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国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国进在广东省广州市通过宏达快运等物流公司从广州市将假冒“红塔山”、“白沙”、“玉溪”、“芙蓉王”等品牌的卷烟发货销售给贺州市的吴启双(已判刑),吴启双收到卷烟后将共计152900元的烟款通过银行存入林国进的农业银行帐户6228480084860790116。另查明,被告人林国进于2014年2月6日被福建省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先行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启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货物托运单,林国进的农业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清单,福建省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贺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证明,被告人林国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进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进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林国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梅娟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