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金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商初字第107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金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帅、吴修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金实于2008年4月19日从我社借款5万元,2009年4月19日到期,现结欠本金50000元。该借款由徐国广、张福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金实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2014年4月10日已欠息12.18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金实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金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4月1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94%,双方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付息。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徐国广、张福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徐国广、张福荣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金实发放了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09年4月19日到期,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4月10日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结欠利息121800元。原告将李金实、徐国广、张福荣诉至法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撤回对徐国广、张福荣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3年3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催收公告,向李金实、徐国广、张福荣进行公告催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山东法制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金实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徐国广、张福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金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李金实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金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1800元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6元,保全费1445元,由被告李金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