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坚洪诉何志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坚洪,何志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刘坚洪。被告何志强。原告刘坚洪诉被告何志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高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坚洪、被告何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坚洪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就租赁位于佛冈县武装部国防训练基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空地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每半年支付10000元租金,若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必须赔付对方违约金3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土地给被告,而被告除付押金2000元及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的租金10000元后再也没有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八)款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351666元,其中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租金51666元,违约金3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佛冈县石角镇通泰物业代理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经营者为刘坚洪,属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11月2日注销(注销原因:其他,升级为企业)。佛冈县通泰物业有限公司是经佛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0日,法定代表人是刘坚洪。2009年3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武装部与佛冈县石角镇通泰物业代理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武装部提供武装部国防训练基地(空地面积约9240平方米)给佛冈县石角镇通泰物业代理使用。2011年2月11日,佛冈县通泰物业有限公司与何志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场地约1000平方米租给何志强使用,刘坚洪及何志强在协议上签名,佛冈县通泰物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庭审时,刘坚洪表示是以佛冈县通泰物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何志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的,何志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佛冈县通泰物业有限公司是经佛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法人的资格,具有独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民事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刘坚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何志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的行为,双方均认可刘坚洪是以佛冈县通泰物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何志强签订上述协议,即代表佛冈县通泰物业有限公司与何志强签订上述协议。因此,上述协议应视为佛冈县通泰物业有限公司与何志强签订。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佛冈县通泰物业有限公司与何志强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刘坚洪并非合同的主体。因此,本案刘坚洪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坚洪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已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