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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顾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贺兰县金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京公路与意湖路交叉路口处,与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朔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被告人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0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07毫克/100毫升,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贺兰县金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京公路与意湖路交叉路口处,与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朔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被告人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当场提取的被告人顾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0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4年6月23日与此次事故中的肇事司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某赔偿被告人顾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07毫克/100毫升,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顾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尹晓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昭娣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事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