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茂盛诉被告王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盛,王海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杨茂盛,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海银,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杨茂盛诉被告王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盛诉称,被告王海银于2013年9月6日从原告处分二次借款计484160元,并出具欠条二张,约定于2013年年底偿还30000元,到期后,被告王海银却借故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48416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银于2013年9月6日从原告杨茂盛处分二次借款计484160元,并出具欠条二张,约定于2013年年底偿还30000元,到期后,被告王海银却借故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841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银向原告杨茂盛借款48416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484160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由被告王海银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茂盛借款本金48416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由被告王海银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茂盛借款本金48416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