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徐文全与重庆镇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全,重庆镇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954号原告徐文全,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镇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金星村9社,组织机构代码56349667-9。法定代表人冷平。职务重庆镇腾建材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文全与被告重庆镇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镇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全诉称,被告系专门从事生产销售粉煤灰加气混凝土切块的公司,从2012年起,原告开始给被告提供原煤作燃料,后因被告多次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停止向被告供应原煤。2014年1月6日,经原、被告查账结算后,被告总共应付原告原煤款共计166563元。同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6日查财务明细账证实至6月30日止欠徐文全原煤款166563元整”,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于同月底支付46653元,还下欠120000元。现被告怠为支付该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被告镇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专门从事生产销售粉煤灰加气混凝土切块的公司,从2012年起,原告开始给被告提供原煤作燃料,后因被告多次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停止向被告供应原煤。2014年1月6日,经原、被告查账结算后,被告总共应付原告原煤款共计166563元。同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6日查财务明细账证实至6月30日止欠徐文全原煤款166563元整”,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于同月底支付46653元,还下欠120000元。因被告怠为支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前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实际购买原告出售的原煤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经被告公司财务所出具的《证明》核对及原告认可被告支付46653元的事实,确认下欠货款为120000元,对该金额依法予以确认,故该所欠货款应由被告镇腾公司支付。同时,原、被告虽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徐文全请求判令被告镇腾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12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镇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文全支付货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重庆镇腾建材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交纳1350元(原告徐文全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镇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镇腾建材有限公司应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徐文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雄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