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岱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鲁纪富与王召平、周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纪富,王召平,周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鲁纪富。委托代理人杨永涛、XX,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召平。被告周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天龙国际大厦B座15楼。负责人余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男。原告鲁纪富与被告王召平、周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纪富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涛、XX,被告王召平、周萍的委托代理人彭广磊,被告永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纪富诉称,2013年8月29日12时25分许,王召平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道路上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381.31元(医疗费102988.31元、医疗器械辅助费980元、误工费5179元、护理费26241元、残疾赔偿金2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697元、交通费1083.50元、鉴定费3010元、长期护理依赖565280元、抚养费123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召平、周萍辩称,对致原告身体损害表示歉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70000余元的医疗费,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当时原告及另一受害人是停在道路上聊天,因此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我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在重新划分责任后依法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查明事故责任划分,并核实车辆信息、投保信息,如确实我公司应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列承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另外本起事故有两人受伤,请法庭依法分配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2时25分许,王召平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徂徕镇南上庄村至杜家庄村路高架桥下,与停在路上的王圣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在道路上的鲁纪富相撞,致两车损坏,鲁纪富、王圣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32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召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纪富、王圣民无责任。2013年8月29日至同年8月30日,原告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966.4元,该票据在王召平处,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不包含此款。2013年8月30日原告转入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75488.81元,其中复印病历花费19.50元;医院主要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其他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增加营养,不能行走,需要辅助工具,原告购买轮椅车,支付980元。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泰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鲁纪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鲁纪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4肋骨以上骨折,评定十级伤残;二、鲁纪富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三、鲁纪富护理人数为2人;四、鲁纪富营养期为18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010元。另查明,被告王召平、周萍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召平支付原告医疗费62600元,永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周萍,该车在永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明、劳动合同、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召平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被告王召平的违法驾驶行为,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王召平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召平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永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应由被告王召平承担赔偿责任。王召平、周萍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因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有两人受伤,永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请求依法分配保险限额,但受害人未主张权利赔偿数额不确定,故本案中不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5488.81元,其中复印病历花费19.50元应予扣除,医疗费应为175469.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辅助费980元、误工费5179元、护理费26241元、残疾赔偿金2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697元、交通费1083.50元、鉴定费3010元、抚养费123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残后护理费5652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其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确定按二十年支付护理费,其标准应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50%计算即28264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737221.81元。对被告王召平支付原告医疗费62600元,永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与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冲抵。被告周萍作为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鲁纪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与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冲抵,应支付原告鲁纪富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鲁纪富各项损失300000元(其中医疗费165469.31元、残疾赔偿金10240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980元、误工费5179元、护理费25971.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王召平赔偿原告鲁纪富各项损失317221.81元(其中护理费2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697元、交通费1083.50元、抚养费123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后护理费282640元、鉴定费3010元),与被告王召平支付原告医疗费62600元冲抵,被告王召平应支付原告鲁纪富254621.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鲁纪富对被告周萍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3元,由原告承担2944元,被告王召平承担10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张希亮人民陪审员  司书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