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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黄晓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林某某,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月起回娘家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一直试图联系被告协议离婚,始终联系不上,双方无子女、财产纠纷,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在福州市台江区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婚后,原告因回娘家,于2013年1月起与被告分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及结婚登记档案一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无婚育、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章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