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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商河县玉皇庙镇教委退休人员,住商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延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AXXX**“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商河县白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河县杨庄铺村路口东侧时,被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办案民警在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03mg/100ml,张某某涉嫌醉酒驾驶,办案民警随后将张某某带至商河县中医院于当日15时50分对其提取了血样,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证据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宪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