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范巧、禹甸森等与江西省千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国网江西万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巧,禹甸森,禹仁一,李桂华,江西省千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国网江西万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万安县金玉农庄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范巧,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禹春启之妻。原告禹甸森,男,198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禹春启之子。原告禹仁一,男,193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禹春启之父。原告李桂华,女,1937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禹春启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千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顺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静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国网江西万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继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贻辉,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安县金玉农庄。负责人曾方玉,该农庄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巧等与被告江西省千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山公司)、国网万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安供电公司)、万安县金玉农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甸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建,被告千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保,被告万安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贻辉,被告万安县金玉农庄负责人曾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禹春启开车到被告万安县金玉农庄装生猪,在其员工的指引下将车停到事发处。为装车方便,禹春启上到车箱上将雨布的支撑架卸下时,碰到车箱上方归被告千里山公司所有的由被告万安供电公司设计建设的高压线,触电身亡。千里山公司作为所有者,对其高压线存在的安全隐患放任不管,被告万安县供电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施工,建设的高压线没有达到规定的安全要求,被告万安县金玉农庄明知自己的装猪平台上方有高压线而不设置警示标志,没有照明设备,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导致禹春启触电而死。上述三被告违法行为共同导致禹春启的死亡,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禹春启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扶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76095.5元。被告千里山公司辩称,一、涉案高压线产权属于万安县供电公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2项规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事故发生在第一断路器(变压器)之前,该线路产权属于供电公司。高压线供电是特殊行业,也只有供电公司才有资质进行管理维护;二、高压线符合规范。涉案高压线的施工是其公司与供电公司订立协议,由供电公司的施工队负责迁移,属于非居民区的,高压线离地面的距离规定为5米,事发高压线离地面的距离经检测为5.68米,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高度,不存在安全隐患;三、其公司没有过错。高压线及变压器是由供电公司施工完成并检验合格,可以使用;四、禹春启的死亡没有尸体解剖和司法鉴定,死亡原因不清,不排除其突发疾病猝死亡的可能。即使是触电死亡,也是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所致,自身有重大过错。被告万安供电公司辩称,一、涉案高压线属被告千里山公司所有,线路的管理、维护均由千里山公司负责;二、涉案高压线不是其公司设计施工的,原线路是在千里山公司办公楼前果园内,不知何时千里山公司擅自改迁到办公楼后面;三、被告千里山公司改迁线路其公司并不知晓。综上,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被告万安县金玉农庄辩称,一、其农庄先于高压线建设并经营。被告千里山公司迁移线路时其农庄坚决不同意,并派员填埋立电杆的空洞和变压器的地槽。之后还协调过由千里山公司将变压器迁移现在的位置,但千里山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二、其农庄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首先其农庄并不知道其装猪平台上方是高压线。其次装猪时是凌晨4时许,当时有三个电灯,足以让受害人看清车上方的电线,不存在再告知受害人车上有电线,况且农庄也不知道受害人要上车上作业;三、触电事故是由受害人、千里山公司及供电公司共同过错所造成。受害人拆除车上的支架时用力过猛,导致支架接触高压线触电,自身有一定过错。千里山公司所有的高压线未达到安全要求,且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千里山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供电公司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高压线进行验收、送电,事后没有进行电力线路安全用电检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四、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3000元过高,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禹春启户口本复印件6份,禹仁一户口本,范巧、禹甸森、禹仁一、李桂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2、禹春启死亡证明。3、禹春启触电死亡现场平面测绘图。4、曾方玉、肖家栋、陈超强、彭太全、黄盛国的询问笔录。被告千里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确定死者是否还有姐妹,证据2不能证明死者原因,证据4除陈超强外,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被告供电公司、万安县金玉农庄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予以认定。被告万安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拟证明涉案高压线产权属千里山公司所有,线路维护管理责任属千里山公司;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0年百加水晶加工厂电气设备试验报告及客户档案。拟证明线路系千里山公司于2012年4月擅自改迁,未经供电公司同意。被告千里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千里山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百嘉移民科技中心供电线路迁移协议书。拟证明其公司线路改迁是由被告供电公司施工、产权属供电公司。被告万安县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千里山公司是与个人签订的协议,施工人员并不是其公司职工,原告及被告万安县金玉农庄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高压线产权属千里山公司;2、证明。拟证明高压线路改迁后经被告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并没有对其改迁的变压器检验过,该证明属个人行为。原告及万安县金玉农庄认为高压线的安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3、照片。拟证明现场情况。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1号证据真实,但该协议书是千里山公司与个人施工队所签订,不能证明高压线的施工是由供电公司负责,也不能证明产权属供电公司;第2号证据证明也是个人所出具,非供电公司规范的验收合格手续,不能证明该高压线经过了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本院对第1、2号证据不予认定,第3号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万安县金玉农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农庄于2008年成立;2、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千里山公司2012年迁移变压器时遭到金玉农庄阻止;3、照片。拟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当时有三盏灯照明;4、收条、领条。拟证明其农庄已付两万元,由受害人家属领取;5、证人李某、彭某的证言。拟证明千里山公司改迁高压线路时,其农庄认为对其有危险进行了阻止。原告及千里山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3号证据照片,原告认为没有反映现场当时的情况,现场当时只有二盏灯,不是照片上显示的三盏灯,被告千里山公司认为当时车子的灯并没有全部打开。被告万安县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千里山公司认为证据5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3号证据是事发后有关机关及时拍摄的,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第5号证据经当庭质证,其他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禹春启开车到被告万安县金玉农庄装运生猪,车辆停在装猪平台处。装猪过程中,禹春启为装车方便,上到车箱上方将雨布的支撑架卸下时,碰到车箱上方的高压线,当场触电身亡。案发后,金玉农庄先行赔付了原告2万元。2012年7月16日,千里山公司与万安县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确定了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为10KV百加线杨家陂支线#07杆并沟线夹搭结处,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产权分界点杨家陂支线#07杆在千里山公司界外,涉案高压线位于万安县金玉农庄养猪场围墙边,属千里山公司所有的10千伏高压电线路。2012年4月,千里山公司对公司范围内的高压线路进行改迁,并与私人施工队签订线路迁移协议书,新迁线路需经过被告万安县金玉农庄装猪平台上方,施工队在改迁线路时,遭到金玉农庄的阻止,千里山公司仍强行完成施工,并由李功意等三人证明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该高压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只有5.68米,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只有0.8米,不符合在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5米,距离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1.5米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丧葬费19825.5元、抚养费25650元(5130元/年*2人*5年/2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3595.5元。本院认为,被告千里山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单位,对高压线的安全运行负有维护和管理责任。2012年其改迁高压线路时虽经被告万安县金玉农庄阻止,但没考虑金玉农庄经营中的装猪平台是个重要作业区的特殊性,仍将高压线经过装猪平台上方,且高压线离地面的高度及与装猪平台水平距离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其高压线路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其没有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所造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万安县金玉农庄明知自己的装猪平台上方的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而不设置警示标志,对死者禹春启也没有履行提醒注意义务,对禹春启触电身死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禹春启在装猪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爬上离高压线不到2米的车箱上方拆卸铁支撑架,对其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自负20%的损失。由于原告及万安县金玉农庄存在过失,可相应减轻千里山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千里山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安县供电公司并非高压线路产权单位,被告千里山公司改迁线路并不是供电公司施工,施工完后千里山公司也未按规定报请供电公司检查验收,供电公司对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千里山公司称事发地属非居民区,而非居民区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按规定应为5米,涉案高压线符合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装猪平台是频繁的经营作业区,应按居民区类别,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5米的规定标准执行,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千里山公司并没有提供报请被告供电公司改迁线路的申请,也未提供供电公司检查验收合格的证明,其关于涉案线路由供电公司施工并验收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施工质量有问题可另行向其发包的个人施工队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千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64157.3元。二、被告万安县金玉农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4719.1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34719.1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江西省千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1632担元,被告万安县金玉农庄负担544元,原告负担54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