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中北工业园南方物流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起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萌,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0时20分,案外人刘晓民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箱式货车在滨莱高速公路111公里+500米处与蒙A×××××/蒙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晓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3450元。在支付3000元定损费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56455元。原告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三者险等险种,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产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理赔,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9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车辆损失定损价格及施救费因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定损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牌照号为津A×××××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2014年2月6日0时20分,原告司机刘晓民驾驶该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蒙A×××××/蒙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晓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支出两车的施救费共计13450元。原告在支付3000元定损费后,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对津A×××××号机动车的车物损失进行评估,最终确定该车车物损失为56455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施救费发票、定损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支付的13450元施救费、3000元定损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对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车辆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56455元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72905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人民币,由原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元人民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812元人民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部分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立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