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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存与被告韩宝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存,韩宝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刘海存,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韩宝新,男,住平泉县。原告刘海存与被告韩宝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因本案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4年3月27日中止了诉讼,2014年6月13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存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韩宝新到我村招工,找我及付振坡、徐成林、陈海满、陆江去他承包的山东烟台金光小区住宅楼后期维修工程工地去打工。当时招的是后期维修工,工作包括维修地面、墙面、瓷砖、台阶等后期工作。其中我是小工,4月份累计25.5个工,日工资135.00元,合计欠我工资3440.00元。在刚去工地时韩宝新给我们每人100.00元用于买生活用品,还欠我工资3340.00元。该工资是被告押我们四月份的工资,5、6月份工资已开。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全部工资,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给付工资33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庭审中称:被告韩宝新到我村招工时与我们口头约定:到山东烟台金光小区住宅楼后期维修工程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韩宝新给开支,这样我和付振坡、徐成林、陈海满、陆江就随被告韩宝新去了。我放弃利息的请求,并同意扣除被告发给的100.00元零用钱。被告韩宝新应诉后未答辩,应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韩宝新在兴隆县三道河乡黑峪沟村招用刘海存、徐成林、陆江到被告承包的山东烟台金光小区工地打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韩宝新负责支付劳务报酬。证人陈海满、付振坡以及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原告刘海存、徐成林、陆江随被告韩宝新在其承包的山东烟台金光小区从事楼宇后期维修工作。原告刘海存刚入住工地时,被告韩宝新借给原告刘海存零用钱100.00元。2013年6月份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原告离开山东烟台。届时被告韩宝新拖欠所扣押原告刘海存4月份的劳务报酬344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付出劳动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劳务报酬。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被告借给其的100.00元零用钱予以扣除,合情合理,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宝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存劳务报酬3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韩宝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