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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贾卫生诉冯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卫生,冯万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301号原告贾卫生。被告冯万年。原告贾卫生诉被告冯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卫生、被告冯万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史军(2013年因车祸意外死亡)向原告贾卫生借款37200元,借款期限一年,当时被告冯万年自愿给史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未得到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200元。被告辩称,我是2011年12月1日给史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1日我没有给史军提供过担保,这个是后来原告与史军他们自己续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1日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借款协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日期有涂改。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担保人的签字确为被告冯万年亲笔所写,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史军向原告贾卫生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冯万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史军与原告约定按每月2分给付借款利息,故在借款时将一年的借款利息共7200元一并写入借款本金中,被告冯万年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史军协商又将上述借款延期一年,原告贾卫生的妻子樊桂连将借款协议上的借款日期改为“2012年12月1日”,但未得到担保人即被告冯万年的书面同意。2013年4月份,史军因交通事故去世,此笔借款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史军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贾卫生借款30000元,由被告冯万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史军与原告协商将一年的借款利息7200元一并写入借款本金中,未经过被告的书面同意;2012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史军协商又将上述借款延期一年,原告贾卫生的妻子樊桂连将借款协议上的借款日期改为“2012年12月1日”,亦未得到担保人即被告冯万年的书面同意,被告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贾卫生要求被告冯万年偿还借款3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卫生要求被告冯万年偿还借款37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贾卫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武审判员  闫昊昀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