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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曹飞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飞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飞敌,农民。2010年2月25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4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4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同年12月19日又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飞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曹飞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曹飞敌用王超超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台州市椒江区金地大酒店506室,自2月10日至同月12日期间,曹飞敌在该房间内3次容留王超超吸食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同月13日,曹飞敌在该房间内再次容留王超超、林安吸食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曹飞敌在台州市强制戒毒所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飞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者王超超、林安的陈述、证人金芳珠的证言、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飞敌容留他人吸毒5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飞敌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的,是累犯、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飞敌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飞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