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柳��曾用名杨雪英)。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4年4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超,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柳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柳及其辩护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杨柳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假名“苏茉”在《南国早报》上刊登征婚交友广告,被害人李某某看到广告后,即与杨柳联系见面。见面后杨柳以虚构的个人信息和隐瞒已婚的事实,以与李某某谈婚论嫁为由共骗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7000元、金耳环一对和镶钻戒指一枚。另查明,被告人杨柳于2013年3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因其违反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规定而于2014年4月2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再次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李国东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于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3月28日获取保候审。但在取保候审期,因其违反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规定而被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并于2014年4月2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抓获。(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柳的真实身份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李国东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柳以征婚为名,使用虚假身份诈骗其37000元及其他财物。(5)被害人李国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能够指认出被告人为诈骗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6)证人杨小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其承认自己以征婚为名诈骗了被害人财物,证人叫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7)证人玉佳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柳在其工作的报社刊登征婚启示,后被害人找到报社称其被被告人以征婚为名,诈骗财物的事实。(8)被告人杨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证实其诈骗的事实。(9)被告人杨柳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出作案的地点和诈骗所得财物的情况。(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柳诈骗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了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柳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柳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杨柳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逃脱,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自首依法不予认定。但被告人杨柳在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将所诈骗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其家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芳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韦选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阮善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校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