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徐大江。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116号乐都汇L2F004和L3F004,组织机构代码06581918-0。负责人:张旭锋。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广州科技创新基地综合服务楼第六层61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6832-5。法定代表人:PAULFRASERDALEYRITCHIE,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月、王琳,均系该司职员。被告: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翔镇高科技园区惠亚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938422-1。法定代表人:黄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友文,系该司职员。原告徐大江诉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绵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月,被告小绵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处购买用品,在销售空调专柜处看到了由被告小绵羊公司生产的“小绵羊优丝桑蚕丝爽肤夏被”,在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了国家标准要求标注项,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产品标准等内容,原告在看到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是“优丝桑蚕丝”认为涉案产品值得信赖,于是就决定购买了上述涉案产品2床,单价为每床349元,合计支付了698元。后经查阅涉案蚕丝被标签上的执行标准GB/T24252-2009,依据2010年02月0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蚕丝被》GB/T24252-2009中第7.2项明确规定:“蚕丝被种类名称(纯蚕丝被或混合蚕丝被)应在产品外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其字体不得小于其他标注内容。”而被告小绵羊公司并没有依据该标准要求标注,以达到欺诈消费者的目的,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造成了原告误以为涉案产品为纯桑蚕丝被。原告认为依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应当知道本诉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和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退赔责任合法有据。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引发相关误时、交通、文印、邮寄等客观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而无需举证,上述所产生的客观损失与被告欺诈消费者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698元。2、被告小绵羊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原告2094元。3、被告特易购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退货款及被告小绵羊公司赔偿款项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必要支出费用6315元。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商品是由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提供给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销售,是正规商品。涉案商品销售时是公开陈列在货架上,由顾客自主挑选,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没有对商品本身外包装做任何的隐瞒,或是改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欺诈退赔的规定。2、即使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存在瑕疵,外包装的瑕疵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情形。该产品具备产品本身应具备的使用功能,外包装标识的瑕疵不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不管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外包装标识瑕疵都达不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退货的程度。3、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未对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实质损害,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小绵羊公司辩称:我司生产的商品“小绵羊”牌“优丝桑蚕丝爽肤夏被”,面料:100%聚酯纤维,填充成分:51%桑蚕丝(短丝绵)和49%聚酯纤维(羽丝绵)。此产品本公司严格执行了国标GB/T24252-2009《蚕丝被》,没有原告所述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1、此产品的种类名称,在外包装彩盒的正反面和侧面及顶面均作出了明显标明,其字体大小合适,一目了然,在日常灯光下客户很容易了解和认识此产品,不会对产生的属性产生误判。2、在产品的合格证上,本公司对产品的产品标准GB/T2424252-2009及品名、货号、规格、产品、基本安全类别、生产日期等等进行了详细的说明,给客户选用产品做参考。3、在产品的“耐久性标签”上,本公司按国准GB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的6.2.1条的要求,也同时明示了产品名称:桑蚕丝爽肤夏被,规格:200*230CM,成分:面料:100%聚酯纤维,填允成分:51%桑蚕丝(短丝绵)和49%聚酯纤维(羽丝绵),产品等级:合格品等等,又进一步对产品的内在质量等进行了说明,此标注同样清楚、明了,客户稍加注意,就能很好地了解产品。综上所述,本公司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对产品进行了说明,在产品的宣传说明中没有存在将此产品宣传为“纯桑蚕丝被”产品的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处购买了“小绵羊优丝桑蚕丝爽肤夏被”2张(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单价349元,共支付价款698元。上述商品外包装标注:生产商为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南翔工业园区惠亚路117号。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标注有“小绵羊优丝桑蚕丝爽肤夏被”,侧面(宽的一面两侧)标注有:小绵羊优丝桑蚕丝爽肤夏被,桑蚕丝爽肤夏被-优质蚕丝、透气纤维:小绵羊优丝桑蚕丝爽肤夏被采用优质蚕丝与聚酯纤维混合填充,保持了蚕丝丝滑轻柔,透气的特性,又兼具聚酯纤维保暖的特性,为您创造舒适的睡眠环境。上述字体小于正面其他的字体。涉案商品内标签标有产品的成分:面料100%聚酯纤维,填充料51%桑蚕丝(短丝绵),49%超细聚酯纤维(羽丝绒),规格200cm×230cm,产品标准GB/T24252-2009。对上述产品成分,原告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特易购公司是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对其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其同意退还货物给特易购天河分公司,三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没有因涉案商品被侵害人格尊严、侵犯人身自由、造成财产损害等,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标注“小绵羊优丝桑蚕丝爽肤夏被”,在外包装侧面(宽的一面两侧)已标注有:小绵羊优丝桑蚕丝爽肤夏被,桑蚕丝爽肤夏被-优质蚕丝、透气纤维:小绵羊优丝桑蚕丝爽肤夏被采用优质蚕丝与聚酯纤维混合填充,保持了蚕丝丝滑轻柔,透气的特性,又兼具聚酯纤维保暖的特性,上述字体虽小于“小绵羊优丝桑蚕丝爽肤夏被”的字体,但对该商品的材料组成进行了充分说明,同时涉案商品没有标注纯桑蚕丝被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形,被告未有欺诈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9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必要支出费用631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特易购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698元,其同意退还货物给特易购天河分公司,对此,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公司表示同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特易购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698元给原告徐大江,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徐大江退回在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购买的“小绵羊优丝桑蚕丝爽肤夏被”2张给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三、驳回原告徐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文琪袁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