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林子龙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4275号罪犯林子龙,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从化监狱服刑。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清新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从化监狱因罪犯林子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子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累计扣3分(2012年11月因集合迟到,影响恶劣被扣2分;2013年2月因被殴打还手被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子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子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