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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万亿与李玲、陈海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132号原告万亿,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勇,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陈海锐,男,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万亿诉被告李玲、陈海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陈海锐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被告李玲经营物流,借期1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2倍计算。如到期不还,原告诉至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被告李玲作为担保人也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由被告支付律师费108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陈海锐向万亿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利率按国家贷款2倍。如到期不能归还,出借人可起诉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借款人自愿用山水黔城x号楼x单元xx层x号房证件做抵押,被告李玲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作出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于2013年8月1日制作,尚有原告的签名、身份证号,俩被告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海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山水黔城x号楼x单元xx层x号房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仅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该借款事实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4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054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金毅审 判 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