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汤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被执行人丁正好、黄小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丁正好,黄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汤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7591002-1。代表人杨斐。委托代理人康春雨,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正好,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小莉,女,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被执行人丁正好、黄小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丁正好、黄小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180.47元(截至2012年6月20日),并偿付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2925‰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9605.41元。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丁正好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路89号西苑新寓30幢607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被告丁正好、黄小莉负担。逾期,丁正好、黄小莉未自觉履行,紫金银行上峰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丁正好有房产(江宁区西苑新寓30幢607室,面积93.04平方米)本案已轮候查封,但该房产是被执行人丁正好唯一房产且有抵押,本案暂无法处理,另未发现被执行人丁正好、黄小莉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丁正好有房产(江宁区西苑新寓30幢607室,面积93.04平方米)本案已轮候查封,但该房产是被执行人丁正好唯一房产且有抵押,本案暂无法处理,另未发现被执行人丁正好、黄小莉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史朝霞执行员 王 波执行员 王庆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佘成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