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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焦国华与方维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国华,方维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87号原告:焦国华。委托代理人:冯肃健。被告:方维峰。原告焦国华诉被告方维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焦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冯肃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焦国华起诉称:2011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接浙江经贸学院SBS防水工程,工程总价为十余万元,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完成了工程建设。截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被告在2012年5月底还清其中10000元工程款,另外10000元工程款作为保证金,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底前退还。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告诉原告会付的,但一直未支付。2013年9月,被告从浙江经贸学院拿到了该工程的保证金,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付钱,被告口头答应了,并表示浙江经贸学院的工程保证期已过,但后来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逾期利息1200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损失1120元。原告焦国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工程款及被告需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维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方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承接浙江经贸学院SBS防水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完成了该项工程。2012年1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被告在5月底付清其中10000元工程款,另10000元保证金,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底前退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焦国华与被告方维峰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清相应款项。因欠条中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双方有约定,且该款退还时间未到,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国华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1120元。二、驳回原告焦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方维峰负担39元,原告焦国华负担126元。原告焦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维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39元(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