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申字第07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1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申字第075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1,男,1946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2,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3,男,1936年1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4,女,1932年4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5,女,1940年8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6,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7,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1与被申请人张×2、张×3、张×4、张×5、张×6、张×7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张×1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顺义区法院判决。理由是:1、分家单明确表示将东边2.5间房分给张×1。2、张×1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3、翻建的房屋由张×1出资。4、张×1分家后取得的房屋系张×1的合法财产,张×1对其拥有所有权,张×2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并不影响其所有权。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张×1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张×1系代表家庭在分家单上签字,而不是代表个人。2、张×1全权委托张×2照顾母亲刘××。3、张×2于1986年独自出资将所有五间房屋进行翻建,张×1并未实际出资。4、1993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于张×2名下,张×1明知翻建及权属登记行为,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放弃对房屋的占有份额。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1974年分家析产后,涉诉房屋由苏××、刘××、张×2实际居住使用,张×1自1960年起即一直居住生活于北京城区并取得城镇户口,已非赵全营镇解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2于1986年对涉诉房屋进行出资翻建,且涉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于1993年登记于张×2名下,张×1亦未对此表示过异议。涉诉房屋的占有使用状态及权利登记情况延续稳定至今,现申请人张×1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1再审申请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X X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玉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申友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