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殷志荣与宋秀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殷某甲,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原告殷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1992年8月10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婚生子现已经20岁,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爱好各不相同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双方不能正常生活,分居至今三年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被告生病,包括腰疼、妇科病、精神抑郁症。原、被告现在还是有感情的,也没有分居,现在儿子也大了,马上要结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宋某某于1992年8月10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新华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子殷某乙,1994年4月7日出生。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00000元,无存款,无共同债务。原告殷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给东胜煤矿入股,给李皎良打款40000元;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给陈龙借款100000元。被告宋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乌海市海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抑郁症;2、乌海市蒙中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患有腰痛、腰椎骨质增生。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在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存在一定失误,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更应当在日常生活中承担家庭责任,悉心照顾丈夫及儿子,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另外,被告宋某某现身患疾病,需要家人温暖的呵护,在此家庭面临困难的时刻,原、被告二人更应相扶相持,共度难关。综上,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会合好如初,并能够组建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原告殷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殷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诉讼费用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殷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连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