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冕宁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4)冕宁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冕宁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10日。被告殷某某(曾用名:殷洪兴),男,生于1972年9月18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雪川、人民陪审员袁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22日在冕宁县泽远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两人感情不合已经分居达五年之久。两人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邓某甲、次子邓某乙。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套,分别位于冕宁县泽远乡前进村三组和冕宁县泽远乡卫生院。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殷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冕宁县公安局泽远乡派出所、冕宁县泽远乡人民政府和冕宁县泽远乡前进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1、被告殷某某有一个曾用名叫殷洪兴,殷某某与殷洪兴是同一个人。2、被告殷某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2日在冕宁县泽远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2日在冕宁县泽远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邓某甲、次子邓某乙。原告称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套,分别位于冕宁县泽远乡前进村三组和冕宁县泽远乡卫生院。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殷某某于2009年10月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四年多没有回冕宁县泽远乡前进村三组居住,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李雪川人民陪审员 袁 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瑞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