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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4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屈某某、龚某甲、龚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屈某某,龚某甲,龚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4691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47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容,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屈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龚某甲,女,汉族,1994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系龚某甲之母),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龚某乙,女,汉族,2006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屈某某(系龚某乙之母),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屈某某、龚某甲、龚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容、被告屈某某暨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化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驰、人民陪审员王富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龚某甲、龚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龚某丙系我之子,被告屈某某之夫,被告龚某甲、龚某乙之父。2010年5月27日,龚某丙在福建省龙岩市狗飞形煤矿东采区运煤渣时不慎受伤。2011年2月22日,龚某丙、屈某某与狗飞形煤矿签订《协议书》,由狗飞形煤矿方赔偿龚某丙129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3万元,尚余76万元,由狗飞形煤矿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龚某丙,屈某某依约领取了76万元余款。龚某丙回江津后继续医治。2012年8月3日,经医治无效龚某丙不幸死亡。扣除已用去的医疗费13万元(医疗费26万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万元,实付13万元),余款63万元系被告屈某某保管,属龚某丙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共同分割,原告应分得157500元。现被告屈某某拒绝我继承儿子遗产的合法要求,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分割龚某丙遗产,判令被告屈某某将龚某丙遗产中的1575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屈某某、龚某甲、龚某乙辩称:龚某丙的赔偿款已全部用完,并且还欠债,无遗产可供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龚某丙系原告蒋某某之子、被告屈某某之夫、被告龚某甲、龚某乙之父。2010年5月27日,龚某丙在福建省龙岩市狗飞形煤矿东采区运煤渣时不慎受伤。2011年2月22日,被告屈某某、龚某丙(甲方)与狗飞形煤矿(乙方)就龚某丙在狗飞形煤矿东采区主井受伤赔偿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出院后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残疾鉴定费、残疾辅助用具费、龚某丙往返重庆包车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壹佰贰拾玖万元整(住院医疗费53万元已支付,尚余76万元未支付)。其中,龚某丙伤残赔偿金双方确定按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一级伤残标准赔偿,被抚养人龚某丙的母亲蒋某某(61岁)抚养费476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甲方负责给付,终结此事。二、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余款76万元后,龚某丙所需的一切费用及发生的意外等,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三、甲方及甲方亲属清晰了解龚某丙当前状况,并保证在收到乙方按本协议约定赔偿款后处理好龚某丙的后续治疗等问题与被抚养人之间的给付关系。……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一份,有关人员存档一份,各方共同恪守,不得反悔。屈某某在甲方处签名捺印,龚某丙的代理人刘云长(江津区法律工作者)代龚某丙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该协议签订后,龚某丙、被告屈某某领取了约定的余款760000元,且该款一直由屈某某保管。后龚某丙回到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3日龚某丙经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本案原告蒋某某曾向本院起诉龚某丙、屈某某按照《协议书》共同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7652元,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031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龚某丙、屈某某与矿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蒋某某抚养费47652元仅是被告龚某丙所得赔偿款的一个项目名称,蒋某某既不是赔偿权利人,亦非赔偿协议的当事人,故驳回了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龚某丙于2012年6月18日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鉴定费400元。2011年2月22日,龚某丙从福建省龙岩市第二医院返回江津,因病情危重,救护车接送。还查明,被告龚某乙、龚某甲一直随母亲屈某某生活。龚某甲目前就已成年,龚某乙目前就读小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调取了龚某丙的住院医药费收据、账页等,证实龚某丙返回江津后自2011年2月25日起一直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1年12月30日完清出院手续,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90907.55元(177041.66元+113865.8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36554元(70000元+66554元),民政补偿6000元,实际自费部分为148353.55元。且龚某丙自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先后在福建龙岩、重庆江津治疗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示的《协议书》、(2011)津法民初字第031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示的鉴定费收据、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医疗发票、病人账页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龚某丙因工受伤所获赔偿款且龚某丙的婚内所获的合法个人财产,龚某丙死亡后,原告蒋某某作为母亲、被告屈某某作为配偶、被告龚某甲、龚某乙作为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相应的继承权。故原告蒋某某起诉要求分割龚某丙死后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龚某丙死后遗产的具体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龚某丙生前所获赔偿款实际金额为760000元,被告辩称虽然此款由自己保管,但在龚某丙去世前已经全部用完,没有遗产,但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支出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其合理支出部分认可扣除,本院现逐项评析如下。为处理龚某丙赔偿事宜,被告等三人确需往返福建,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等人支出了重庆往返福建路费7200元(1200元×3×2)。龚某丙受伤后聘请了法律工作者为其处理理赔事宜,为此确实支出了相关代理费用,参照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38700元(1290000×2.5%+1290000×2.5%×20%)。2011年2月23日前后,龚某丙需乘坐救护车返回江津。根据相关地图数据,福建省龙岩市第二医院往返重庆市江津区的路程约为3672公里(1836公里×2)左右,单程耗时24小时左右。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闽价(2004)服237号)文件计算,救护车费约为7329元[25+(3672-20)×2]。按随车一名主治医师计算,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调整我省部分急救项目收费问题的函》(闽价医(2013)463号),出诊费约为480元(20元/小时×24小时)。结合我国实际公路收费情况,平均按0.5元每公里计算过路费,需负担过路费约为1836元(3672×0.5元)。故龚某丙乘坐救护车返回江津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9645元。根据本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龚某丙返回江津后自2011年2月25日起一直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1年12月30日完清出院手续,期间医疗费自费部分为148353.55元。龚某丙自2010年5月受伤后至2012年8月死亡,生活一直完全不能自理,确需人护理,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每月护理费2800元,护理时间为26个月,故龚某丙护理费为72800元。龚某丙住院治疗期间,病情危重,除基本生活费、日杂开支,确实还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认住院期间花去其生活费、日杂开支、营养费1500元每月,共计39000元(1500元/月×26个月)。龚某丙死后亦需支出一定丧葬费用,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参照一般人身损害事故丧葬费赔偿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龚某丙于2012年6月18日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鉴定费400元。此外,被告辩称还支出了购买电视机费用、租房费、请客吃饭费、法院另行收取费用、龚某甲、龚某乙的学费、住宿费、生活费、兴趣班费、资料费、暂住费等等其他开支,但均未出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当庭认可未成年继承人龚某乙的生活费、学费13000元在遗产总额中予以扣除,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未成年继承人龚某乙的生活费、学费13000元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他部分开支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龚某丙去世后尚有遗产410901.45元(760000元-7200元-38700元-148353.55元-9645元-72800元-39000元-20000元-400元-13000元),继承人为蒋某某、屈某某、龚某乙、龚某甲四人,故原告蒋某某应分得遗产金额为102725.36元(410901.45元÷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龚某丙的该笔遗产保管在被告屈某某处,故原告应继承的部分应由被告屈某某支付给原告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分割的被继承人龚某丙的遗产102725.4元支付与原告蒋某某;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屈某某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化雨审 判 员  徐 驰人民陪审员  王富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