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建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建文伙同一名外号叫“菠萝”的男子(另行处理,以下简称“菠萝”)在本市秀峰区依仁路社公巷新华医疗美容店门口,盗窃失主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盗窃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王建文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建文伙同一名外号叫“菠萝”的男子(另行处理,以下简称“菠萝”)经共谋后在本市秀峰区依仁路社公巷新华医疗美容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菠萝”望风,被告人王建文用事先准备的盗车工具将失主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防盗锁及电门锁打开,将该车盗走。之后,被告人王建文将所盗车辆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赃款已挥霍。2014年3月2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秀峰区乐群路与中山中路交汇处的“神舟网吧”后的巷道内将被告人王建文抓获,所盗车辆被缴获,现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盗窃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王建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建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建文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健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