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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贤香与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贤香,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曾贤香,女,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魏怀革、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杭州南路898号。组织机构代码:77683856-4。法定代表人张元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福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贤香与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贤香及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到庭,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贤香诉称,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他人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相关事宜,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他人陆续向被告出借本金一千余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本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告暂时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共计9392400元,对于其余欠款,原告将另行主张,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隆鑫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案外人赵岩与被告隆鑫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隆鑫发公司向赵岩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被告隆鑫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借款合同盖有隆鑫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张元意签字,股东大会决议盖有隆鑫发公司公章,股东签字处有张元意、臧少燕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并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当日将全部借款划转给借款人,借款人收到出借人借款后应出具收据视为出借人已全部履行义务,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总额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当日隆鑫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认可该笔款项全部收到。借条上附有借款展期的记载,该笔借款延期至2012年12月13日,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借条上还记载有“该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曾贤香,未偿还。赵岩2013年10月23日。”原告提交银行打款明细,当日给被告银行转账金额为94万元,原告主张另外现金支付6万元。庭后经法庭询问赵岩本人,其认可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曾贤香,银行转账款项系赵岩代曾贤香支付。2012年10月11日,案外人赵岩与被告隆鑫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隆鑫发公司向赵岩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盖有隆鑫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张元意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日,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6日,并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当日将全部借款划转给借款人,借款人收到出借人借款后应出具收据视为出借人已全部履行义务,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总额每日按3%计算违约金。当日隆鑫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认可该笔款项全部收到。借条上附有借款展期的记载,该笔借款延期至2012年12月5日,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借条上还记载有“该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曾贤香,未偿还。赵岩2013年10月23日。”原告提交银行打款明细,当日赵岩给被告银行转账金额为197万元,原告主张现金支付3万元。庭后经法庭询问赵岩本人,其认可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曾贤香,银行转账款项系代曾贤香支付。2012年10月18日,案外人赵岩与被告隆鑫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隆鑫发公司向赵岩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盖有隆鑫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张元意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并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当日将全部借款划转给借款人,借款人收到出借人借款后应出具收据视为出借人已全部履行义务,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总额每日按3%计算违约金。当日隆鑫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认可该笔款项全部收到,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借条上附有借款展期的记载,该笔借款延期至2012年12月17日,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借条上还记载有“该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曾贤香,未偿还。赵岩2013年10月23日。”原告提交银行打款明细,当日赵岩给被告银行转账金额为952000元,原告主张其余系现金支付。庭后经法庭询问赵岩本人,其认可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曾贤香,银行转账款项系代曾贤香支付。2012年11月16日,案外人赵岩与被告隆鑫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隆鑫发公司向赵岩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被告隆鑫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借款合同盖有隆鑫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张元意签字,股东大会决议盖有隆鑫发公司公章,股东签字处有张元意、臧少燕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并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当日将全部借款划转给借款人,借款人收到出借人借款后应出具收据视为出借人已全部履行义务。当日隆鑫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认可该笔款项全部收到,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借条上还记载有“该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曾贤香,未偿还。赵岩2013年10月23日。”原告提交银行打款明细,当日给被告银行转账金额为149万元,原告主张另外系现金支付。庭后经法庭询问赵岩本人,其认可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曾贤香,银行转账款项系赵岩代曾贤香支付。2012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向赵岩借款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落款处有隆鑫发公司公章和张元意签字。记载有利息未付,另借条上附有“该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曾贤香,未偿还。赵岩2013年10月23日”的记载,原告提交案外人蒋肖阳给臧少燕打款50万元的明细,被告予以认可。隆鑫发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隆鑫发公司,张元意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交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人处有张元意签字和隆鑫发公司公章。借条上附有“该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曾贤香,未偿还。赵岩2013年10月23日”的记载。原告提交银行打款明细,当日给被告银行转账金额为54万元,原告主张另外系现金支付。被告认可该笔款项收到银行转账54万元,不认可收到现金。隆鑫发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隆鑫发公司,张元意系职务行为。原告庭审中提交张元意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曾贤香205万元,款项为利息款。原告还提交张元意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曾贤香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注明该款系利息款。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现金的明细清单、银行小票、存折明细一宗,证明原告有在银行转账之外向被告支付现金的支付能力。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代理费发票,证明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42400元。在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款合同中,均有借款人要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出借人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实习债权所需费用的约定。被告隆鑫发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15份,欲证明已向赵岩还款976.02万元,上述以赵岩名义所出借的款项被告俱已还清,庭审后被告撤回上述证据原件,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张元意、臧少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股东大会决议、银行明细清单、存折、银行回单、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法庭对案外人赵岩进行询问的笔录、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问题,在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款合同中,因明确载明借款人系被告隆鑫发公司,签名盖章处亦由被告隆鑫发公司盖章,张元意仅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因此可以认定,前述四笔借款借款人系被告隆鑫发公司。上述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对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原告提交了通过赵岩账户和蒋肖阳账户转账的记录,对于现金付款问题,因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当日将全部借款划转给借款人,借款人收到出借人借款后出具收据视为出借人已全部履行义务,该四份借款合同均负有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已全部收到,且后两份借款合同明确记载有款项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在庭审中,原告为佐证现金交付问题,另提交有存折、银行回单等证明有现金支付能力及提现情况,因此,对于上述借款,本院认定被告隆鑫发公司已经全额收到,对被告方仅收到银行转账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隆鑫发公司应履行款项偿付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19日借条两份,隆鑫发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隆鑫发公司,张元意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隆鑫发公司和张元意,但原告随后撤回对张元意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我处分,被告隆鑫发公司应履行上述款项偿付义务。原告庭审中提交张元意个人出具的注明有利息款的欠条和借条各一份,被告方对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元意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利息款借条,载明借到曾贤香人民币95万元,该借条可以证明此时被告应付利息款而未付,于是将利息款作为一笔新的借款而出具该借条一份,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欠条则明确写明欠原告利息款,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借条虽然无利息约定,但后期还是就利息问题达成共识因此被告方分别具了利息款的欠条和借条。从上述欠条和借条的数额看,应是原告本案诉请的六笔款项自始计算的全部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得出的,而且利率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元意出具欠条和借条的行为应视作职务行为,相关还款责任由被告隆鑫发公司承担。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系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在借款合同中亦有约定,被告应于赔偿,对代理费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曾贤香2012年9月14日借款100万元,并负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比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曾贤香2012年10月11日借款200万元,并负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比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曾贤香2012年10月18日借款100万元,并负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比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曾贤香2012年11月16日借款200万元,并负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比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曾贤香2012年11月27日借款50万元,并负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曾贤香2012年12月19日借款60万元,并负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4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2547元,由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