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执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储昆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生,储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00122号申请执行人:张永生,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执行人:储昆,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004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储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储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储昆妻子杨波存款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士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