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润香、戴艳君、戴静、戴昆权与张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香,戴艳君,戴静,戴昆权,张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陈润香(曾用名程润香),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戴艳君,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戴静,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戴昆权(曾用名戴坤权),男,200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润香,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男,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国庆,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四宝,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国庆的叔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37号。负责人卢平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巍,男,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俊,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法律岗职工。原告陈润香、戴艳君、戴静、戴昆权诉被告张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艳君、戴静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华、被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张四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巍、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5时35分许,被告张国庆驾驶鄂L3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30**挂,在304省道九江县港口镇九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53公里加30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往北左转弯的戴溪银驾驶的赣G7K7**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溪银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国庆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徐显杨,该事故车辆在财保通山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庆在“两险”赔偿额外先后两次自愿支付人民币12万元,但其认为已经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余赔偿款应当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两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戴溪银死亡,原告陈润香中年丧夫、子女少年丧父的悲惨现实,目前全家生活来源中断,原告陈润香因此身体和精神都受到极大的打击,今后三个子女读书、学习、生活、成家的重担确实难以支撑,原告的责任田地先后被政府和外商征收完毕。鉴于原告家的具体情况,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904.35元,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两保金额范围内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强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国庆依法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庆辩称:我对原告所说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事故发生之后的第七天,我们双方就已经达成了协议,我已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12万元的赔偿款。原告起诉的393904.35元,因为我已购买了保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证据,对证据不支持的项目及数额依法予以驳回。第二,事故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故需按事故责任比例扣除10%的免赔比例。第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赣公交认字(2014)44号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两份、张国庆驾驶证及副页和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财保通山支公司购买了“两险”,两被告具备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亲人戴溪银在事故中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事实。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死者戴溪银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戴昆权应该享受124个月的抚养费权利。证据三,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裕丰村村民委员会和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及瑞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2月27日开具的证明材料,缴水费和电费明细清单,证明死者戴溪银所在的村民小组均系失地农民,全组村民靠外出打工谋生,原告均居住在瑞昌市城区,戴溪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儿子戴昆权的抚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证据四,江西省瑞昌市桐城学校开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戴昆权在江西省瑞昌市桐城学校读书,也说明戴昆权是生活在瑞昌市区的。被告张国庆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事故发生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原告所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12万元,并且约定被告张国庆不再支付任何赔偿款。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徐显杨,即本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应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因为这涉及到以后保险公司追偿的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戴昆权124个月的抚养费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戴昆权的出生年月是2006年6月29日,戴昆权抚养费计算的月份不到124个月,应该是123个月加3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裕丰村二组的土地被征完,并不能证明整个裕丰村的土地被征完,而且该土地不属于城镇规划的范围,仅凭该证明材料中一句“全组村民无土地耕种,靠外出打工谋生为业”并不能证明事实就是这样,且该证明材料是由桂林街道办事处和裕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而裕丰村目前仍是村,不属于城镇范围,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明只能证明戴昆权在该校读书,但不能证明戴昆权在该校居住,他居住的地方仍应是身份证上的地址,也就是说戴昆权生活的地方不属于城镇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国庆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同意财保通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被告张国庆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上说不再支付赔偿款给我们,是事实,但法院如果要求张国庆负担诉讼费,与我方无关。另,张国庆买保险的时候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这一点我们是刚刚才知道,他当时说购买了不计免赔,如果保险公司扣除了10%的不计免赔,我需要到时候再看数额的大小,如果数额大,那么我们还要求张国庆把扣除的部分补上,如果数额小,就算了。对被告张国庆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张国庆方提供的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财保通山支公司要求将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徐显杨追加为被告,经审查,徐显杨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故本院对该要求不予支持。证据三,能证明原告陈润香及其子女属于失地农民,缴水费和电费明细清单能证明其居住地方属于瑞昌市城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能证明原告戴昆权在瑞昌市桐城中学读书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2月25日5时35分许,被告张国庆驾驶鄂L318**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30**挂牌号半挂车,在304省道九江县港口街镇九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53公里加30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往北左转弯的戴溪银驾驶的赣G7K7**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溪银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溪银与被告张国庆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陈润香系受害人戴溪银妻子,两人于1989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戴艳君,1992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戴静,2006年6月29日生育一男取名戴昆权。戴艳君与戴静已成年。戴溪银与原告陈润香及其子女居住在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裕丰村新屋戴,为裕丰村二组的失地农民。戴昆权就读于瑞昌市桐城学校,该校位于瑞昌市市区内。2014年3月2日,原告方与被告张国庆达成协议,张国庆对原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20000元整,并约定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项外,张国庆不再另行支付赔偿款和费用。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方。鄂L318**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L30**挂牌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徐显杨,徐显杨和张国庆是该车的共有人。该车辆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50000元的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张国庆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受害人戴溪银死亡事故的发生,理应对戴溪银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按责予以赔偿。因张国庆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后,张国庆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由于被告张国庆与受害人戴溪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酌定张国庆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陈润香一家系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裕丰村二组的农民,由于国家多次征收,现已成为失地农民,靠在外务工为生,现居住地也位于瑞昌市市区内,故对原告要求的有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4374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20153元低于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方并未举证说明是哪些人误工,考虑发生的客观性,酌定2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路途及发生的客观性、必要性,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因受害人戴溪银死亡,酌定为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戴昆权为7周岁,离满18周岁差124个月零4天,原告主张按124个月以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戴昆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71560.92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该项数目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上述各项总计562173.92元,先由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452173.92元由张国庆承担50%即226086.96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限额为550000元的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比例,由财保通山支公司承担203478.26元。因张国庆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再支付赔偿款,故张国庆不需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润香、戴艳君、戴静、戴昆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3478.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8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5736元,原告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吴雨洲人民陪审员 兰 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嫚 关注公众号“”